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松,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红,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勇,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田,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6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农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9元,退还给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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