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重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东丰县丰南塑料厂,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
第三人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东丰县东丰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丰县丰南塑料厂、第三人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原告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原告已经迁移东丰,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因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