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培与东丰县丰南塑料厂、第三人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重初字第5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东丰县丰南塑料厂,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

第三人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东丰县东丰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东丰县丰南塑料厂、第三人东丰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本院定于2015年8月20日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原告填写的地址确认书确定的地址,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原告已经迁移东丰,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因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周志刚

审判员  朱晓艳

审判员  马立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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