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与长春一汽四环中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中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该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代理人丁法荣,该公司职员。

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诉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中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委托代理人郭淑芬,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中鑫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以来一直供给被告开关外壳、放气阀本体等产品,原告按被告的计划要求将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并使用,截至2008年原告供给被告货品为2,590,007.36元,被告仅给付货款1,983,292.6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714.7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同意给付,但至今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606,714.7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是60多万,我公司认为放水龙头单价过高,如果按照正常价格,欠款没有那么多,大概欠40万左右;2、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利息;3、原告主体不适格;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对于所拖欠的货款是否应给付利息;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流水账单63张、2006年3月份一汽铸造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厂发往被告单位的征询函三份、2004年起至2006年增值税发票18份、2008年增值税发票1份、欠款清单1份、回款凭证1份,证明2004年3月份至2008年8月末,原告单位与被告单位的财务往来,证明被告单位欠原告单位货款,被告单位给原告单位回款的过程,最终被告单位欠款数额为606,714.73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个事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对转账和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有些货品单价过高,欠款没有那么多,而且发票不代表欠款的金额。2、2007年5月30日发票一张,2008年5月16日发票一张,证明是四项零部件合计29万元,不是单一水龙头的价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3、营业执照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给付款的银行账单,给被告的供货单名称与起诉名称同一,证明我单位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一汽铸造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厂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该案起诉的原告,需要提供该案原告与一汽特种铸造厂属于同一单位的证明。4、2006年3月14日询证函,证明业务往来,2006年3月1日价格协议,证明业务已经转到被告公司,收发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单位承接了一汽铸造有限公司特种铸造厂的债权债务。5、2009年6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询证函三份,特快专递详单三份,证明我们主张过权利;被告质证认为:3份询证函并不是原告单位发出的,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6、长春一汽四环化油器滤清器厂欠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欠款延续过程;被告质证认为:1、账面是否还有这笔账目;2、只是业务整合,没有提供债权债务整合的证据,无法证明债权债务转移。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无异议。2、发票的作用是完税证明,关于最高院的解释当中,发票不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因此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货款的数额,应该提供双方结算的书面文件;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自200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时止与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中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1日以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企业经过多次转型,且原告无法提供债权债务转移证据,自2009年12月31日之后,原告公司经过几次合并重组,确未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庭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案系合同纠纷,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原告自2009年12月31日以后便终止与被告的业务往来,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2014年3月2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其诉讼请求予以保护,被告长春一汽四环中鑫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一汽铸造有限公司有色铸造分厂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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