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磊与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5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李磊,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李绍奎,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佳,女,1984年5月8日生,满族,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四平供电公司职员,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磊诉被告孙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奎,被告孙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款,利息为月利3分,如果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如果双方产生纠纷,约定由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无理拒不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2、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3、被告曾经在2013年6月17日向吉林省金远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2万元用于提前偿还被告的抵押贷款。金远公司工作人员张国辉拟好的格式借条,在借款数额大小写空格上签了字,在借款人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签字还按了手印。被告将借条交给张国辉时借条上的除上述以外其他横线内容是空白的。综上,被告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原告以他人债权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李磊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该借条除借款数额、借款人、身份证为借款人亲笔所写之外,其他内容均为他人之后填写,被告签署该借条的目的是证明向金远公司借款的事实,并非原告陈述的证明的目的。

被告孙佳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起诉书,证明被告母亲艾某某向金远公司借款后,金远公司也指派他人向法院诉讼,金远公司因该系列借款案件同时在铁东法院指派他人多起诉讼。

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复印件,按照举证规则,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已由人民法院另案诉讼,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体现的自然主体与本案的诉讼主体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体现的事实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没有任何字样和内容能够体现出被告所要证据的事实。

二、2013年6月7日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孙百荣、艾某某,证明该借条与原告借条格式借条内容完全一致,是有组织的系列借贷格式证据,间接证明原告并非是是借款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与上一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增加一点,本案中2013年6月15日的借条是由被告填写完毕后交给原告的,当时借条上的空格都已经填满,唯独借款人签名的手印是当着原告面按的手印,借条是被告提供并填写的。

三、公证书一份,证明金远公司替被告还款之后,要求被告为金远公司工作人员张国辉出具一份公证委托书,委托内容是张国辉有权将被告从银行抵押贷款赎回的房屋进行过户,是金远公司替被告偿还贷款后要求被告对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四、证人艾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和被告是亲生的母女关系。我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这笔借款的确是有,但是,是我通过孙英军向吉林省金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辉、张国辉,法人叫张伟东借款,以房屋抵押,产权名字是孙佳,当时此房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央东路办事处抵押贷款,由孙英军、张国辉承办此事。2013年6月17日孙英军电话通知我让孙佳到银行偿还贷款,其目的为了和原有的房屋由金远公司代还54万元,合在一起到农村信用社贷款,所以不存在孙佳向李磊借款。侯艳丽起诉我的案件没有开庭,2013年6月7日签名的借条向金远公司出具的,我不认识侯艳丽,借款人签名是我写的。我不认识原告李磊,见过,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和金远公司一起去过我家。知道孙佳有借款这个事实,但不是从李磊借款。孙佳的借条,借款人是孙佳写的,身份证号码均为孙佳书写,孙佳按的。当时孙佳知道借款的金额,借条书写的22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金远公司借款的证据。被告以被告名义向金远公司借款,银行有金远公司还款的记录录像,以及被告打条的监控录像。工商银行监控录像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当时我不在场。”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是另一起案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所提到金远公司没有任何一份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但能证明原告提供借条由被告本人书写。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下列事实,1、本案争议22万借款是由证人向金远公司借款总额的一部分,2、金远公司以代替被告偿还工商银行贷款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原告身份是金远公司工作人员,曾经到被告家中打闹,公安机关有证人的报案记录。所以原告并非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3年6月19日工商银行的还款凭证;2014年8月15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14年10月15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14年10月16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2014年11月5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单单用现金还贷款211509.78元。

原告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均是存款单,我方直接给被告的是现金。

被告质证认为对存款查询单无异议,法院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户名是单单,单单是被告孙佳丈夫,可以证明向金远公司借款的事实,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是真实的,证明了被告当时在借条上签名的原因。

二、2014年8月15日四平市四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5日阳光新城西门录像无法调取。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三、本院追记(公安机关),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9日上午9时,本院工作人员去四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四大队调取金远投资有限公司,张伟峰、张国辉的有关材料,该大队李俊波被告知,此案系初查阶段,没有立案,没有留下任何材料。”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虽然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公安机关没有提交,但证明确实有刑事案件进入初查,证明被告在庭审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孙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220000元及220000元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39600元,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逾期利息26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磊(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该借款在2014年3月15日前如期归还,期间月息3分,需于2014年3月15日支付不得有误。如逾期规则按日利息千分之五计息,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凭。如双方有纠纷,将由铁东区人民法院裁决并执行。借款人:孙佳签字并按手印。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庭审时被告孙佳承认借条上的借款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为其本人所写,但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是其母亲向金远公司借款总额中的一部分,金远公司以替被告偿还贷款方式履行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佳向原告李磊借款220000元,原告李磊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孙佳承认借条中的的借款大写金额、小写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均为其本人书写,结合银行还款等证据,应认定被告已收到220000元,但是被告孙佳辩称该笔借款不是其从原告处借的,也不是从原告处收到的借款,是其母向金远公司借款,但被告孙佳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孙佳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起诉书、公证书、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而2013年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月利率应为0.5%,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就是月利率不超过2%,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保护的利息数额为220000元×9个月×2%=396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五,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故本院对于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保护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数额为220000元×6个月×2%=26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220000元及220000元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的利息39600元,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逾期利息2640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孙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马志丹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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