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与刘洪彬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住所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常家村2社。

法定代表人周咸池,厂长。

委托代理人于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彬,男,195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臣,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明、刘娜,被上诉人刘洪彬的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原审被告韩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洪彬原审诉称:被告韩臣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雇佣的铲车司机,201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乘坐在被告韩臣驾驶的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的铲车翻斗中,欲上拉煤车卸煤时,从铲车翻斗掉下受伤,致我颅脑损伤、锁骨及颧骨骨折。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2951.36元,并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16292.11元,包括医疗费429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7244.40元(60天×120.74元/天)、误工费30000.00元(6个月×5000元/月)、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34元(8598.1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代理费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原审辩称:我厂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干活受伤时已经下班了,与我厂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受我厂控制,对于卸煤系原告完全自愿的个人行为,可干可不干,原告也不是在我厂工作过程中受伤,故我厂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将原告的雇主拉煤车司机及车辆使用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干活不是厂子找的,是拉煤车的车主找的,原告听说来拉煤车了,就与其他同事利用下班时间与拉煤车车主商定卸煤价格,干活的报酬也是由拉煤车车主支付,并非我厂支付。原告乘坐的铲车确实是我厂所有,但该铲车与拉煤车车主之间系借用关系,铲车在厂区内行进过程中,原告进入铲车斗内是自己要求乘坐不是我厂要求原告乘坐的,因此原告受伤是自己所为,我厂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挣的卸煤款是由拉煤车司机给付,该卸煤款我厂分文没有扣留,全部给卸车人员了,故我厂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出借过程中并无过错。我厂也没有告诉被告韩臣用铲车载人,被告韩臣卸煤也属于受益者,他作为铲车司机应该清楚铲车不能载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该清楚危险的存在,且是自己要去乘坐的,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韩臣原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是开铲车的,是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的员工,铲车是厂子的。厂子有一个卸煤的场地,车在山下边,出事那天领导告诉我配合原告等人卸煤,还负责大车往上推。车已经到山顶上了,车板拆完后,厂子的生产主任艾国万告诉我配合卸煤,当时卸煤的有三四个,领导告诉我卸煤的人岁数大,要配合。当时原告是自己和另一工人要求我用铲车斗举送上煤车卸煤,原告通过铲车斗上的时候我就停在那,因为煤堆的原因挡住了视线,第一个工人先上到煤车上准备工作了,我分析第二个工人即原告上去了,就开始后撤了。原告是由于年龄大,身体笨拙不灵活,在一脚登上煤车大箱时,脚下打滑而致事故发生。我有开铲车的驾照,当时卸车的时候没有厂子的人在旁边指挥,我干卸煤的活都是厂子领导安排的,而且铲车也不是卸煤借用的,我卸煤是厂子领导安排的,我个人只管干活,厂子领导让我干啥我就干啥,应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刘洪彬在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做撒煤工,月薪约5000.00元,被告韩臣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雇佣的铲车司机。2014年3月25日,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送煤的车进厂后,上午九点多钟,杨中阁和下班后的原告刘洪彬准备卸煤,便招呼一起干活的开厂里铲车的司机被告韩臣,让被告韩臣用铲车的翻斗将他俩送到煤车上去卸煤。被告韩臣在用铲车将杨中阁及原告刘洪彬往煤车上送时,杨中阁上去了,原告刘洪彬一条腿在煤车上,一条腿在铲车上,铲车司机以为他们上煤车了在往后撤时,原告刘洪彬掉在地上摔伤了。原告伤后先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长春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及长春市双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医疗费42671.36元,并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代理费共计116292.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管,被告韩臣虽在驾驶铲车工作过程中未按铲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倒铲车不当致原告搭载时受伤,但因其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雇佣的铲车司机,事发时驾驶铲车系执行工作任务且该铲车属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所有,应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承担被告韩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亦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应以原告自行负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负担80%的民事责任为宜。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原告医疗费应为42671.36元。原告实际住院27天(2014年3月25日住院至2014年4月21日出院),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8天×50元/天),数额上不超该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外伤后护理期限约需六十日,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1个月零28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护理费应为5402.44元(28天×108.59元/天+1个月×2361.92元/月)。原告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31天(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因其月薪约5000.00元,误工费应为5166.67元(5000元/月(30天×31天)。原告提交的120急救车票据280.00元应计入交通费,原告交通费应为280.00元。原告被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且现年65周岁,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431.82元(9621.21元/年×15年×10%)。原告要求鉴定费3000.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代理费应根据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按比例确定,参照《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应保护代理费2600.00元适宜。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952.29元,应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负担80%即59961.8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14990.46元。2、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原审法院酌情保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应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洪彬医疗费4267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5402.44元、误工费5166.67元、交通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1.82元、鉴定费3000.00元、代理费2600.00元,共计74952.2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即14990.46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赔偿80%即5996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00元,由被告负担1499.00元,剩余1127.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其无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洪彬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指派和允许的,也就是说不是韩臣在执行工作任务,韩臣用铲车举斗送刘洪彬是刘洪彬自己要求的,不是韩臣主动进行的。原审判决认定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对“安全生产疏于监管”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原审判决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不能心服口服。刘洪彬卸煤活动也不是工作时间内的事,更不是执行工作任务,至于韩臣用铲车举斗送刘洪彬,完全是刘洪彬与韩臣之间的个人交易,根本不涉及安全生产和疏于监管的问题。原审判决保护刘洪彬一审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洪彬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韩臣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洪彬曾因本起事故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人身损害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刘洪彬委托法律工作者张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活动。原审时,刘洪彬为主张其委托张磊期间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提供了面值金额为40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

本院认为:韩臣系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的雇员。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分局石溪派出所对时任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管理生产的负责人艾国万提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韩臣所从事的卸煤活动也是受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指派。且原审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对上述证据也无异议。故对韩臣对给刘洪彬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韩臣的用人单位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承担。本起事故中,韩臣未按铲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且在刘洪彬在没有站稳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往后撤铲车,致刘洪彬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刘洪彬在卸煤劳动中也应尽注意义务,故原审判决划分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洪彬自担20%并无不当。刘洪彬于2014年5月12日曾因本起事故起诉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主张赔偿时委托代理人法律工作者张磊并实际发生了律师代理费,该部分应属于刘洪彬的损失范畴,原审判决参照《吉林省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数额为2600.00元,并按照80%责任比例予以保护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群星白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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