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587号
原告李航,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蔡祥涛,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李航诉被告蔡祥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祥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李航在家门前给自有的挖掘机充电准备出工,此时被告路过无故谩骂原告,原告在与其轮中被被告用砖头将面部砸伤、致使原告当日住进208医院诊疗,此间共住院14天花费并产生诉求中的整体费用合计11,286.27元。该事件虽经绿园区分局城西镇派出所处理,但被告对原告花费的相关费用并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住院诊疗费用4,41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天=700元;误工费120.74元*28天=3,380.7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74元*14天=1,690.36元;复查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总计11,287.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祥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和举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打仗的事实及处理结果;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伤住院的事实;3、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修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车辆维修的损失。
另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当天报警记录、出警情况及询问笔录,根据绿公(西新)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绿公(西新)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蔡祥涛将原告李航车牌号为吉ARH193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击碎,且原、被告各被行政拘留五天的事实。
被告蔡祥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李航住院所受的伤害是否系被告蔡祥涛所为。2、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3、原告所花销的费用是否应受到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李航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实际发生且为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李航提供了相应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门诊编号140103564832的票据,金额为313.89元及编号140103543262的票据,金额为312.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编号140100568064的票据,金额为3772.80元为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编号为0606570的票据,金额为16.50元,由于此票据为非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关于原告李航的医疗费金额,合计4,398.69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原告虽陈述其为“开钩机的”,但原告无相关驾驶执照,亦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李航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工资可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与原告因此次事件的误工天数计算,原告李航自2014年5月5日受伤入院就医,2014年5月19日出院,医嘱全休两周,误工时间应评定为29日,除去四个双休日8天,李航误工费应视为21天,即为1870.68元(89.08元/天×(11+10)天),予以支持;
(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对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与原告在住院期间“住院病历首页”中“住院期间”一栏 “二级护理3天”确定护理等级及天数,即应为325.77元(108.59元/天/人×1人×3天),予以支持;
(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0元(50.00元/天×14天),因其请求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7,295.14元。
根据上述证据评判能够查明和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5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大开元村村口,因琐事被告蔡祥涛与原告李航发生厮打,同日13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新派出所接警处理。同日,原告李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八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颜面部皮擦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398.69元,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根据绿公(西新)决字【2014】第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绿公(西新)决字【2014】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蔡祥涛将原告李航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RH193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击碎,且原告李航与被告蔡祥涛此次厮打事件双方各行政拘留五天,各罚款两百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起事件中负同等责任。
关于原告李航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RH193号捷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风挡玻璃被蔡祥涛击碎,原告李航要求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虽然原告李航提供了汽车经济开发区青源汽车维修部代码为122011477103的正规票据为证,但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故对于李航的财产损害赔偿,原告李航可以另行起诉,本案对于财产损害赔偿部分,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祥涛负50%责任,赔偿原告李航医疗费4,398.69元、误工费1870.68元、护理费32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合计人民币7,295.14元的50%,即3,647.57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李航承担32.00元,被告蔡祥涛承担6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陶春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