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一终1278判决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国力,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邵天军,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立村)因与被上诉人邵天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立村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堂,被上诉人邵天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立村一审诉称:2000年1月1日,长立村与邵天军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长立村将低质林8公顷承包给邵天军,由邵天军改造栽植果树,同时约定在2000年末树木成活率达85%,在2001年末达到95%。2010年7月15日,林改政策出台后,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连续两年未更新造林的,长立村收回林地,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邵天军自行承担。但上述合同签订后,邵天军对合同中1.5公顷林地没有栽植树木,并改变土地用途种植农作物。2015年3月17日,长立村因邵天军违约,向邵天军发出解除合同中1.5公顷林地通知书,并向邵天军送达。邵天军收到通知后,未向长立村返还1.5公顷林地,并继续耕种该土地。2015年5月28日,长立村又向邵天军下发通知,要求邵天军返还1.5公顷林地,交由新承包人耕种。邵天军接到该通知后,仍未交还林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长立村对邵天军所承包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林地面积中的1.5公顷林地解除合法有效;2.邵天军赔偿2010年至2015年经济损失37500元(5000元/公顷×1.5公顷×5,按种植农作物承包费用计算)。

邵天军一审辩称:1.2000年1月1日长立村与邵天军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已废止,现在履行的是2010年7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没有关于林木成活率的约定,且邵天军已于2015年3月对承包内栽植的果木缺苗部分补种完毕。故长立村以邵天军栽植的果木成活率未达标为由解除1.5公顷承包合同无效。2.邵天军没有收到长立村于2015年3月17日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只收到2015年5月28日要求返还1.5公顷林地的通知。即使邵天军认为长立村承包的林地存在成活率不高的情形,也应给邵天军合理期限予以补种。现果木已补种完毕,长立村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长立村提出解除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长立村与邵天军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长立村将低质林8公顷承包给邵天军,由邵天军改造栽植果树,承包期限30年。同时约定在2000年末树木成活率达85%,在2001年末达到95%。2010年7月15日,林改政策出台后,双方解除了《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重新签订了《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承包林地面积10.65公顷。承包期限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2. 邵天军连续两年未更新造林的,长立村收回林地,终止合同,造成损失的由邵天军自行承担。3.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原合同与原林权执照同时废止。该合同未对果树成活率作出约定。2015年3月邵天军对承包合同内栽植的林木缺苗部分进行补种完毕。2015年3月17日,长立村以邵天军承包的1.5公顷果园地没有造林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邵天军发出解除合同中1.5公顷林地的通知书,但邵天军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5月28日,长立村又向邵天军下发通知,要求邵天军返还1.5公顷林地,交由新承包人耕种。邵天军接到该通知书,但未按长立村要求返还1.5公顷林地。2015年4月17日,邵天军以长立村将其承包合同内的1.5公顷林地承包给其他人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长立村继续履行合同,后邵天军撤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立村、邵天军陈述,《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通知书》等。

一审法院认为:长立村与邵天军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签订的《集体森林、林木、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未对果林的成活率及达不到成活率可以解除合同作出约定,而双方之前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协议书》虽对成活率有约定,但该合同已解除。因此长立村不能以解除的合同约定的成活率要求邵天军履行合同义务。且邵天军已对承包的林地缺少部分进行了补种,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长立村以邵天军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1.5公顷林地的通知书无效;即使长立村可以解除合同,长立村发出的解除合同书也应送达给邵天军后生效,但邵天军否认收到通知,而长立村又未举证证明其收到通知,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也未生效;另外,关于长立村要求邵天军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林地承包合同,即使邵天军给长立村造成损失,也不能以种植农作物承包费用作为损失的计算依据,且长立村也未举出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因此,对于长立村要求邵天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长立村对邵天军所承包的林地面积中的1.5公顷林地解除通知无效;二、驳回长立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长立村负担,剩余368元退还给长立村。

上诉人长立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成活率的要求应以林地这一特殊用途所确定,即林地就是为了造林,而邵天军将承包林地中的1.5公顷未用于造林,而是用于种植农作物经营,经长立村通知解除后,才突击种植树苗。2。邵天军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已经影响了当地林业发展,延迟了林地经济效益的发挥,其损失是显而易见的。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长立村已经向邵天军下发了解除通知书,没有程序上、实体上的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邵天军二审答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起因是长立村新的班子成立,向邵天军要活动经费,要么抽地。邵天军没有违约行为,在承包期内树苗有死亡是正常现象,并且已经补栽,种植花生也是在树空间隔的地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立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邵天军与长立村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长立村主张邵天军改变林地用途,构成违约,要求解除承包林地面积中1.5公顷的林地,邵天军不予认可。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对成活率进行约定,且邵天军对承包的林地缺少部分已经补栽,承包合同目的可以实现。虽然长立村于2015年5月28日向邵天军下发了通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现长立村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邵天军在履行承包合同中有根本违约的行为,故长立村以邵天军违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1.5公顷林地的通知书无效。综上,长立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宝甸乡长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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