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北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刘舒航,女,2002年3月24日生,汉族,四平市学生,住四平市。
法定代理人王春红(原告母亲),女,1981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惠莹,女,2001年8月25日生,汉族,四平市学生,住东辽县。
法定代理人李天宝(被告父亲),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东辽县。
被告李天宝,男,197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东辽县.
委托代理人宋连弟,女,1977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
法定代表人宣晓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女,1977年10月11日生,满族,四平市第六中学教师,住四平市。
原告刘舒航诉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舒航的法定代理人王春红及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惠莹的法定代理人李天宝、被告李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弟、四平市第六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舒航诉称,原告是在四平市第六中学七年五班读书,被告李惠莹是该班班长,2014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班级上语文课,因原告同桌张鑫和其他同学说话,李惠莹多次制止张鑫说话,张鑫不听,李惠莹随即用手中写字的笔向张鑫打去,结果打在原告的右眼上,笔尖扎伤原告右眼角膜。经医院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右),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李惠莹的侵权行为及四平市第六中学疏于管理的过错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损害,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各项损失159150.92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为172345.13元。
被告李惠莹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赔偿数额有意见,但同意继续开庭。事件发生时间是4月22日,中间存在两天时间,4月24日原告家长才找到我家,说李惠莹把原告扎伤了,所以我们领着原告去看病了,当时说好是垫付医疗费,后来我向同学和学校了解,都没看见是李惠莹扎伤的,李惠莹也说没有,原告的伤情是角膜穿孔,伤情应很严重,也不能事隔两天才找到我家,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被李惠莹扎伤的。原告说在补课期间晚上五点多发生扎伤的事,当时是语文课,老师也在课堂上,那么在场老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原告家长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天宝辩称,同李惠莹意见。
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辩称,对原告增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但同意继续开庭。我们学校也经过了调查,找到了原七年五班的学生进行核实,事件发生的时间是在第八节课,当时校长来检查纪律,张鑫和刘舒航是同桌,李惠莹在刘舒航的右边,他们是同行不同排的座位位置,张鑫和后边的人说话,李惠莹通知张鑫说要守纪律,张鑫没看李惠莹,刘舒航回头看了,的确李惠莹为管理纪律扔笔了,但是打没打到,都不清楚,刘舒航当时也没说被笔打到了,也没有任何反应,后来过了两天,刘舒航的家长领着刘舒航说是被李惠莹扔笔把眼睛被扎伤了,我们找来李惠莹进行核实,问李惠莹是否扔笔了,李惠莹说是扔笔了,当时我们找来被告家长,被告家长领着看病去了。本案存在疑点,原告当时课堂上没说,其他学生也没看见,事隔两天之后,才来学校说刘舒航被李惠莹扎伤了,原告的伤情是眼睛,应是很痛苦,但是当时却没说,因此我方不承认原告在我校受伤的,而且被告的转院是自己请假转院的,不是中心医院治不了,这部分也不合理,刘舒航也正在我校正常上课,原告原来的视力程度我们不清楚,所以现在鉴定仅凭视力检查一项不足以确定原告的伤情。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时,也没有住院,而是挂床。如发生伤情,在伤情后的两天后家长才发现,家长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中心医院病历中,已经写明已治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舒航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刘舒航举证材料有:
当庭提交王春红与宣晓杰校长、与班主任田老师、宋连弟通话记录,证明刘舒航被同学将右眼扎伤以后曾经分别找学校校长,班主任及侵权人的家长商谈如何赔偿一事,各方对扎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王春红和宋连弟(在学校登记本载明李惠莹母亲),宋连弟在整理笔录中的第三页、第四页说的非常清楚,扎伤时间是在放学以后,学校统一组织给学生补课,补课本身违反教育局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学生受伤后老师没有及时过问,导致丧失了治疗的最佳时机。4月22日晚上原告和家里说是被李惠莹扎伤了,李惠莹也承认将刘舒航扎伤了。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在通话时我还不清楚具体的事实,事实是李惠莹没有扎伤刘舒航,时间发生是在事隔两天之后,而且录音有诱导成分,故我方不予承认。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校的责任,我们当时根本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而是原告家长事后才找来说被扎伤了。
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华正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门诊手册,证明刘舒航右眼被扎伤后,曾经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和华正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角膜穿孔伤,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21天,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58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护理费每天108.59元。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均不予承认,和我家孩子没有关系。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我校没有关系。
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刘舒航在治疗过程中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及到长春鉴定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均不予承认,和我家孩子没有关系。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质证认为有异议,与我校没有关系。
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舒航2002年3月24日出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五、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舒航右眼被圆珠笔扎伤,导致角膜穿孔伤,经吉林众联、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确定刘舒航是在我校被扎伤。
六、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证明鉴定费用。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均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七、律师费票据,证明律师费用。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均质证认为不予认可。
被告李惠莹提供的举证材料有:
四平市铁东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连弟现在无婚姻记录。
原告刘舒航、被告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天宝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的举证材料有:
一、张威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第六中学七年五班的语文老师,在我的语文课堂上,从未有过学生打闹现象,也不存在教师委派学生组织纪律现象。在2014年4月22日语文课堂上,也不存在学生打闹现象及委派学生制止打闹情况”,证明刘舒航在当天课上并没有向老师告诉受伤。
原告刘舒航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张威是当时补课的老师,宋连弟多次说是在补课期间发生的,张威作为老师本应管理班级纪律,而却是李惠莹扔笔管理学生。张威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他根据学校规定也应受到相应处罚,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应不予采信。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是在学校补课,而且是补语文课,张鑫多次说话,李惠莹多次制止张鑫,而且张威作为老师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张鑫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为“我是原七年五班(现八年三班)张鑫,对于刘舒航眼睛扎伤一事我并没有亲眼看见,只是刘舒航自己跟我们说李惠莹扔笔碰到她了,当时她也没有任何不舒服反映,然后第二天就开始考试了,考试后就没在见她来,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知道”,证明张鑫当时并没有看到刘舒航眼睛被扎伤的事实。
原告刘舒航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张鑫对于刘舒航扎伤并没有亲眼看见,这个是属实的,李惠莹扔笔的时候是刘舒航回头的,当时刘舒航和张鑫说被扎伤了,能够证明伤情的形成。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有异议,张鑫所述不属实,刘舒航不是当时和李惠莹说的,应该是之后说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一、李惠莹小学登记表、初中生登记表、学籍证明。
原告刘舒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质证认为有异议,宋连弟不是被告的母亲。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舒航右眼伤情后果为八级伤残。
原告刘舒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的素材存在异议,应根据原告现在的恢复情况进行鉴定。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质证认为有异议,对鉴定存在异议,没有对原告现在的恢复情况进行鉴定。
本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应承担对原告刘舒航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舒航于2002年3月24日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为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刘舒航与被告李惠莹是四平市第六中学学生,系原七年五班同班同学,被告李惠莹是原该班班长。2014年4月22日下午五点多,被告李惠莹在语文课课任教师在场的情况下,为管理班级纪律而扔笔将原告刘舒航的右眼扎伤,2014年4月24日原告刘舒航被先后送往四平市华正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4月25日原告刘舒航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眼角膜穿孔伤,共计住院21天,2014年4月28日到北京市同仁医院门诊治疗,4月30日回到四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5月16日好转出院。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四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舒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吉公正[2014]法临鉴定第34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舒航右眼伤情后果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辩称原告刘舒航不是被被告李惠莹扔笔扎伤的,但原告刘舒航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的录音材料中,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已承认原告刘舒航是被告李惠莹扔笔扎伤,故本院对被告李惠莹、李天宝、四平市第六中学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惠莹应承担对原告刘舒航的侵权责任,但被告李惠莹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天宝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惠莹、李天宝辩称原告刘舒航被扎伤时是在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上课时发生,应由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并不改变被告李天宝是被告李惠莹法定监护人的地位,故仍然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李天宝承担侵权责任。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作为负有教育、监管职责的教育机构,原告刘舒航的受伤是在课任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发生,课任教师没有尽到监管职责,故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被告李天宝应对原告刘舒航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天宝承担60%责任,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承担40%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是有一定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5838.14元。原告刘舒航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838.1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2、护理费2280.39元。原告刘舒航共计住院21天,护理费为108.59元/天×21天=2280.39元,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刘舒航共计住院61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1天=2100元,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4、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舒航主张交通费1979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刘舒航就诊情况,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
5、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原告刘舒航主张该费用为133647.6元,但原告刘舒航为农村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2274.6元×20年×30%=133647.6元。
6、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刘舒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因原告刘舒航为八级伤残,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7、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刘舒航主张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并提供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保护。
8、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舒航主张鉴定费为1500元,并提供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费用予以保护。
上述费用共计171366.13元,该费用被告李天宝承担60%的责任,即102819.68元,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承担40%的责任,即68546.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天宝赔偿原告刘舒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2819.68元。
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赔偿原告刘舒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8546.4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若未在上述期限内给付,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李天宝承担2247.6元,被告四平市第六中学承担14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