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石,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莹,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子钧,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芬,女,195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吉林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晓辉,女,1975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任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石、孙秀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晓辉与闫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闫石名下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2111号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8室房屋归闫石所有,闫石在两年内支付给曲晓辉30万元。2012年9、10月份闫石支付给曲晓辉10万元,尚欠20万元。2012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2室(实为308室)房屋从今日起归曲晓辉所有,曲晓辉在半年后付给闫石30万元,并且闫石欠曲晓辉的20万元也一笔勾销,闫石有责任协助曲晓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闫石持有的《离婚补充协议》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经该《离婚补充协议》执笔人曲晓逊出庭作证,该《离婚补充协议》是2012年11月17日写的,但笔下误写成了2011年11月17日。《离婚补充协议》签订后,闫石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3年6月份闫石的岳母孙秀芬入住该房屋,曲晓辉遂于2013年7月2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将闫石起诉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争议房屋归曲晓辉所有,闫石协助曲晓辉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因闫石提出管辖异议,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在该案件审理期间的2013年10月22日,闫石将该房屋以赠与方式更名至孙秀芬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121.90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84473号,丘地号:8-5/730-16(308)。2014年6月9日曲晓辉撤回起诉。
2014年7月1日曲晓辉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闫石,并追加孙秀芬为被告,以闫石与孙秀芬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判令:1.确认闫石将长春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8室房屋赠与给孙秀芬的行为无效;2.闫石和孙秀芬协助曲晓辉将长春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8室房屋更名至曲晓辉名下;3.闫石向曲晓辉支付30万元;4.诉讼费用由闫石和孙秀芬承担。
闫石辩称:1.原告的诉请内容,既有确认之诉、又有变更之诉、还有给付之诉,其所依据的是不同主体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之诉,不应同案审理;2.原告所述“201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补充协议”不是事实,该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7日,是在双方2012年4月17日登记离婚之前,不具有约束2012年4月17日离婚登记时进行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退一步讲,假定该协议是在双方离婚登记后达成的,因约定了原告给付30万元以及抵消欠款20万元的内容,也只是双方离婚后达成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这一点在原告先前的诉状中也有明确认可,可见不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协议,依法也不具有强制闫石继续履行的前提和效力;3.闫石拥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行使对房屋的处分权,不存在与孙秀芬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孙秀芬作为受让方,也没有与闫石恶意串通,原告主张二被告恶意串通,没有任何证据;4.被告处置自己房屋的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根据双方2012年4月17日离婚登记的约定,两套房屋双方各一套;子女的抚养权归闫石,并且负担一切医疗、教育费用,原告不支付任何抚养费;家电生活用品归原告;被告再给付原告30万元。也就是说,这套房屋是被告分割到的唯一财产,为此闫石需要负担子女一切抚养费用,还要给付原告30万元。而原告既分得一套房屋,又得到30万元,还不承担任何抚养费。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处分自己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根本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5.2012年4月17日登记离婚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万元,现在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数额是20万元。原告要求给付30万元的诉请也与原告自己在诉状中所称的离婚补充协议中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6.被告孙秀芬临时有病请假,不属于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孙秀芬一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庭审中,闫石申请对曲晓辉持有的《离婚补充协议》落款日期是否被涂改、修改、变造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吉常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20号文书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离婚补充协议》中落款日期“2012年11月17日”未见涂改、修改、变造迹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曲晓辉与被告闫石2012年4月1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闫石名下的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2111号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8室房屋归闫石所有,此时争议房屋所有权人为闫石,2012年11月17日双方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房屋从该日起归原告所有,原告在半年后付给闫石30万元,并且闫石欠原告的20万元也一笔勾销,闫石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协议名为《离婚补充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闫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虽然闫石持有的《离婚补充协议》中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但经该《离婚补充协议》执笔人曲晓逊出庭作证,该《离婚补充协议》是2012年11月17日写的,系证人笔下误写成了2011年11月17日,而原告持有的《离婚补充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7日,经本院委托鉴定,该日期“2012年11月17日”未见涂改、修改、变造迹象,而且从《离婚补充协议》的名称及内容均可以判定该协议系双方离婚后签订的,没有之前的《离婚协议书》,就不会有之后的《离婚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争议房屋归闫石所有,《离婚补充协议》约定闫石的该房屋从该日起归原告所有,闫石有责任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闫石在两年内支付给原告30万元。2012年9、10月份闫石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20万元,《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半年后付给闫石30万元,并且闫石欠原告的20万元也一笔勾销,以上种种均可证明《离婚协议书》在前,《离婚补充协议》在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将闫石诉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后,争议房屋尚在诉讼期间,闫石就于2013年10月22日将该房屋以赠与方式更名至其岳母孙秀芬名下,可以推定闫石与孙秀芬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闫石将该房屋赠与给孙秀芬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现房名为孙秀芬,故孙秀芬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关于原告要求闫石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万元,因2012年9、10月份闫石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尚欠20万元,而之后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又约定闫石欠原告的20万元一笔勾销,因此闫石已不欠原告30万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闫石辩称原告诉请内容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同案审理,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是围绕争议房屋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而提起的,本院一并同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闫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石将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2111号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8室房屋(建筑面积121.90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84473号,丘地号:8-5/730-16(308))赠与给被告孙秀芬的行为无效;二、被告闫石、孙秀芬协助原告曲晓辉将位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谷大街2111号武警高新小区4栋4门308室房屋(建筑面积121.90平方米,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184473号,丘地号:8-5/730-16(308))更名至原告曲晓辉名下;三、驳回原告曲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曲晓辉负担3234元,被告闫石、孙秀芬负担6566元。
宣判后,闫石和孙秀芬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闫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然真实有效,但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支付房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该协议;2.案涉房屋所有权原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其赠与孙秀芬是有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既已解除,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解除的协议判决由上诉人协助将房屋更名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孙秀芬上诉称:案涉房屋归闫石所有,闫石将该房屋赠与上诉人是有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协助被上诉人更名过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曲晓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1.闫石与曲晓辉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离婚补充协议》约定从2012年11月17日起案涉房屋归属曲晓辉所有,闫石有责任协助曲晓辉办理更名手续,曲晓辉在半年后向闫石支付30万元,即闫石应当先将房屋交付曲晓辉并协助曲晓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半年后曲晓辉才需要向闫石支付30万元。因闫石既未依约将房屋交付曲晓辉,亦未协助曲晓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曲晓辉未向闫石支付30万元不构成闫石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闫石以曲晓辉未向其支付30万元为由主张其有权解除该《离婚补充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闫石虽然主张其已告知曲晓辉解除该《离婚补充协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闫石上诉主张其已经解除与曲晓辉之间的《离婚补充协议》,其有权将案涉房屋另行赠与孙秀芬,本院不予支持;2.孙秀芬系闫石现在的岳母,与闫石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且孙秀芬向法庭自述闫石已经将与曲晓辉之间的房屋纠纷告知孙秀芬,但其仍然接受闫石赠与的房屋,主观存在恶意,故一审判决以孙秀芬与闫石恶意串通为由认定闫石赠与房屋给孙秀芬的行为无效正确,闫石和孙秀芬上诉主张其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石和孙秀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上诉人闫石和上诉人孙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智
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