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一终1214判决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梅,女,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荣,女,197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马长军,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前郭县。

上诉人张玉梅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0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梅,被上诉人张玉荣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荣一审诉称:张玉荣系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村民,与张玉梅系姐妹关系,二人父母系张立发、王亚芹,上述四人及张玉荣的孩子段岩、张玉梅的孩子黄宇,合计六人原登记于同一户口,户主系张立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立发家共分得土地7.15亩,其中张玉荣与段岩分得2.75亩土地。分地后,张玉梅强行将所有土地进行了耕种,近几年,张玉梅将上述土地租给了他人耕种,并收取租金。自2000年后,张玉荣多次找到张玉梅协商此事,索要土地均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张玉梅立即返还张玉荣的二轮承包地2.75亩,判令张玉梅自2000年开始至2015年按土地租赁价格给付张玉荣土地租赁款3万元。

张玉梅一审辩称: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立发家共分得土地7.15亩。分地前于家围子村委会要求以户为单位,还清每户所欠村委会三角债才有资格分地,不还钱不分地,张立发表示户口上的人谁还钱地就归谁,张玉荣也同意此方式。张玉梅遂偿还了张立发家所欠的钱并耕种该地至今。张玉梅没有强行耕种张玉荣的2.75亩土地,因为张玉梅还了钱才能够分到地,所以张玉梅耕种没有侵犯张玉荣的权利,不同意张玉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荣、张玉梅系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村民,二人系姐妹关系,二人父母系张立发、王亚芹,上述四人及张玉荣的孩子段岩、张玉梅的孩子黄宇,共计六人原登记于同一户口,户主系张立发。2000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张立发家在村委会有债务,张玉梅偿还了全部欠款后,张立发家共分得土地7.15亩,其中张玉荣与段岩分得2.75亩土地。庭审中,段岩表示同意张玉荣索要本案争讼土地。2015年8月9日,于家围子村四名村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于家围子村1999年末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应承包给张立发家的土地7.15亩,由于张立发家欠村上款2330元,村民代表大会组织商议并征得张立发同意后决定张立发家成员谁将此欠款归还该土地承包权归谁所有,张立发家子女张玉梅将欠款偿还,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将该7.15亩土地由张玉梅承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玉荣、张玉梅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信复印件2份、票据1份。

一审法院认为:段岩作为本案争讼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同意其母亲张玉荣索要该地,故本案张玉荣主体适格。张玉荣、张玉梅均认可,分给张立发家的7.15亩土地中,有张玉荣、段岩2.75亩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张玉梅辩解,张玉荣同意张玉梅在偿还完毕张立发家的全部欠款后,土地由张玉梅耕种,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张玉荣否认,故对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四名村民出具的证明中虽然载明因张玉梅偿还了张立发家的土地,故村委会决定将张立发家土地7.15亩的承包权交给张玉梅,但是村委会没有权利将应属张玉荣、段岩的土地承包权分配给他人,同时张玉荣对此事亦不认可。张玉荣主张张玉梅返还张玉荣、段岩享有土地承包权的2.75亩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荣主张张玉梅给付其耕种土地期间的土地租赁款,但是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实土地租赁价格,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张玉荣在张立发家7.15亩土地中应属张玉荣、案外人段岩享有土地承包权的2.75亩土地。二、驳回张玉荣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玉荣负担500元,张玉梅负担50元。

上诉人张玉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张玉荣享有张立发土地承包中2.75亩的承包使用权是错误的,因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于户主张立发全家欠村上款项2330元,村民代表大会组织商议并征得张立发家同意后决定将欠款偿还方能承包土地,张立发征得全家同意后决定该欠款由张玉梅自己偿还,所承包土地7.15亩归张玉梅个人所有。此事于家围子村出具证明证实该决定是张立发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张玉荣属自主放弃土地承包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玉荣二审答辩称:张玉荣与段岩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2.75亩土地,张玉荣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玉梅偿还村上欠款,张玉荣不知晓,并没有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张玉梅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玉梅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张玉梅提交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证明张玉梅偿还了欠款。提供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分地时欠款是张玉梅偿还的,现在张玉荣看土地值钱了,往回要地。

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玉荣与段岩在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于家围子村民委员会分得2.75亩土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玉梅主张张玉荣同意放弃土地承包权,因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张玉梅偿还了张立发家欠款,对于此点主张,张玉梅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张玉荣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判决张玉梅返还张玉荣和段岩土地并无不当。张玉梅二审期间提供的于家围子村证明信与张某某证言,并不能证明张玉荣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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