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业,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野,男,1989年7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长江,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刘佳亮,男,1985年2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艾里乡妙音寺村庙上屯,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张东业因与被上诉人孙野、一审被告刘佳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业的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上诉人孙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张东业。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