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香辉,女,汉族,1976年03月11日生,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住所:九台市。
负责人:尚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周克平,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兆国,男,汉族,1971年07月03日生,现住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香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以下简称为农行九台支行)、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香辉的委托代理人何春丽,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洪军,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的委托代理人何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九台支行在原审诉称:被告韩香辉在2009年2月21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授信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周克平、张兆国,韩香辉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用信4笔,分别为①2009年2月21日贷款3万元;②2010年2月6日贷款3万元;③2010年12月17日贷款3万元。上述3笔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④最后一笔贷款于2011年11月28日发放,金额3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韩香辉赖债不还,被告张兆国、周克平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香辉偿还其所欠我行的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兆国、周克平负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韩香辉在原审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之前的借款合同是农行上河湾分理处与第一被告韩香辉签署、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具有营业执照,因此农业银行九台市支行不应作本案的原告。二、最后一笔划款是农业银行的错误划款,不是农业银行的贷款,更不是第一被告韩香辉的借款。农业银行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农业银行与第一被告韩香辉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㈠事实方面:1、之前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而针对本案的最后一笔划款,没有第一被告填写的用款申请书即第一被告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银行的审批,更没有第一被告签署的借款凭据,不符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形式要件。2、记账凭证是企业内部会计凭证,是银行自身制作的,不是借款人应当填写的格式借据。借款人签署的格式借据是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书。3、与本案相关的贷款是农户联保,孤单的记账凭证中没有农户联保的意思 ,因此最后一笔划款不是贷款,而是错误付款。农行的错误划款使被告有了不良信用记录,造成被告不能再贷款的损失。㈡适用法律:商业银行法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原告的内部会计凭证中没有被告的用款申请,没有银行审核及审批,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强制规定,因此不应被认定为贷款行为。三、被告不应支付利息,被告的惠农卡是借记卡,农业保险、惠农资金等多项资金均可汇入该卡中,被告取出后即消费了,没有获益。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针对利息部分没有获益,故不应返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周克平、张兆国在原审辩称,记账凭证上没有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保证意思表示,故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支行,2009年9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九台市支行上河湾分理处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为原告下级机构。被告韩香辉在2009年2月21日与原告下级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额度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从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8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人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惠农卡账户,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债务人经营状况及本合同项下各类业务发生、履行情况。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担保人。借款担保人为张兆国、周克平。韩香辉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贷款4笔,分别为①2009年2月21日贷款3万元;②2010年2月6日贷款3万元;③2010年12月17日贷款3万元。上述3笔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④最后一笔贷款,2011年11月28日贷款人韩香辉在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柜台直接办理,金额3万元,于当日发放,正常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于2012年7月27日到期。被告韩香辉在借款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诉讼案件管理办法》规定,一级支行以下机构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其上一级机构是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故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系原告一级支行以下的机构,诉讼主体应为上一级支行,即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与三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香辉2011年11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申请贷款,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依约已发放贷款。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申请用款,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因该约定属于银行内部管理规定,银行简化贷款审批手续并不影响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与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效力。按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被告韩香辉在借款记账凭证上本人签字。故被告辩称其不知为贷款事实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借款记账凭证上记载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孤单的记账凭证中没有农户联保意思,因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每笔借款凭证或者相关债权凭证不再送达担保人,故担保人无需在借款记账凭证上签字即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韩香辉最后一笔借款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贷款到期后被告韩香辉未如期还款,保证期间亦未超过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故被告张兆国、周克平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市支行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按利率9.134%计算,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利率13.776%计算)。二、被告张兆国、周克平与被告韩香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韩香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一、请求撤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之前的借款合同”是上诉人与中国农业银行九台市支行上河湾分理处(以下称“上河湾分理处”)签署的。“上河湾分理处”具有营业执照,是独立的市场主体,故“上河湾分理处”应是本案争议纠纷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的内部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纠纷的主体(见“一审判决”第四页),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在开庭后主动在“之前的借款合同”中寻找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见“一审判决”第三页下数第三行),构成超越职权,其违法调查的事实不应被采信。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把上诉人与上河湾分理处之前签署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看作是农业银行的内部规定(见一审判决第四页下数第12行)显然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把银行“记账凭证”看作是简化的贷款凭证,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商业银行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贷款手续无论怎么简化都要有贷款调查人对贷款人的资信调查、贷款审批人的审批。柜台人员的划款仅仅是执行行为。而上河湾分理处最后一笔的划款没有贷款调查人的调查,更没有贷款审批人的审批,因此该划款仅仅是柜台人员的错误划款,而不是上诉人的借款。惠农卡是借记卡,其他惠农资金也可以划入此卡中。三、被上诉人编造被上诉人多次催款、上诉人赖账不还的事实,构成不诚信行为。请问被上诉人:“谁”去催款了。请指出姓名。四、被上诉人只凭没有贷款调查人调查、贷款审批人审批的记账凭证要求认定最后一笔划款是借款,没有完成举证责任。五、自助可循环是借款人在贷款额度范围内的“用款”方式,而不是“贷款”方式,每笔贷款必须经过调查、审批等法律必备程序。六、最后一笔款是被上诉人的错误划款,被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审判公正,应当驳回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九台支行作为本案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最高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6)项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主要是依法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总行有授权等。九台支行是农工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本案的主体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上河湾分理处是九台支行派出的营业网点,除了有营业执照外,不具备其他条件。九台支行简化手续发放贷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期间和最高借款本金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填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批同意后方可用款。……”。在实际操作中,农行简化了手续,借款人申请用款,只需要其到农行柜台提出口头申请用款,柜台人员在审核借款人身份无误后,由借款人在记账凭证中签字确认,就直接办理了贷款的发放。之所以简化手续的贷款发放,属于农行放弃了调查、审查及审批权利,而且还给借款人带来了便捷的用款服务,何谈影响合同效力?简化放款手续不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为该贷款的发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实行了对借款人的调查、审查及审批。在合同期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如果其出现不符合放款情形时,农行可以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以此防范信贷风险。所以,《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放款调查、审查、审批的约定,属于重复。因此,简化手续是合理的,更是合法的。四、记账凭证与借款凭证只是称谓的不同未改变其实质,与借款合同的效力无关。借款凭证是记账凭证的一种,将借款凭证称为记账凭证。即由属概念替代种概念的称谓,这既不违背逻辑,更不影响合同效力。关键要考核该记账凭证是否具备借款凭证的各种要素,即有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到期日期及借款人签字等内容。本案的记账凭证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因此,该记账凭证,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称谓的借款凭证。所以,称谓上的变化与《借款合同》的效力没有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用款与贷款的质疑,也与此类似,不再赘述。关于本案最后一笔贷款是错划的观点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本案最后一笔贷款属于错划、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最后一笔贷款是在《借款合同》期内,借款人以口头形式向农行柜台申请用款,并且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后进行的划款。这明明是农行履行借款合同,怎么就成了所谓的错划、不当得利呢?
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的意见同上诉人韩香辉。
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香辉提交证据如下:
农行九台支行和农行九台支行上河湾分理处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2份,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查询系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适格主体。
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上河湾分理处确实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有营业执照不代表就是适格主体,适格主体要有授权和独立财产等,上河湾分理处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对该份证据的意见同上诉人韩香辉。
本院对上诉人韩香辉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农银吉发【2008】176号文件,证明上河湾分理处仅有权发放3000元的信用贷款,但自文件颁布以来没有发放过,说明上河湾分理处没有完整的贷款发放权限。
上诉人韩香辉与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质证,是农行内部文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可以剥夺上河湾分理处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九台支行不能依据内部规定剥夺上河湾分理处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上河湾分理处所使用的营业房屋的产权证,证明上河湾分理处没有独立财产。
上诉人韩香辉与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九台支行有权剥夺上河湾管理处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三:农银吉规章字【2010】45号文件一份,证明上河湾分理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韩香辉与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质证意见:1、不能依据总行内部规定剥夺分理处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期间没有提供。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国农业银行九台上河湾分理处(以下简称为上河湾分理处)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领取营业执照是设立分公司的必经程序,并不足以作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本案中与上诉人韩香辉与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于2009年2月21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对方为上河湾分理处,该公司虽然具有营业执照,但其为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且本身并不具有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不能独自承担债务和享有债权、做出独立的意思表示,上河湾分理处虽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其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以中国农业银行的授权范围为限,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均需要中国农业银行的授权和批准,上河湾分理处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承受,不能以其自身名义向上诉人韩香辉和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主张权利。上河湾分理处是经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授权与上诉人韩香辉和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即代表被上诉人,故现由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上诉人韩香辉与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农行九台支行作为原审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上诉人韩香辉于2011年11月28日在上河湾分理处所接收的人民币3万元款项性质问题。上诉人韩香辉称该3万元系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由上河湾分理处划入其银行账号,对此,被上诉人农行九台支行已经举证该日的《记账凭证》,其中明确记载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并标注了利率和贷款到期日等主要借款合同内容,同时韩香辉在该记账凭证中亲笔签名予以确认,说明韩香辉对于所接收的3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是明确知晓的,并非其所主张的是银行错划款项形成的不当得利。同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应当认定上河湾分理处于2011年11月28日交付韩香辉人民币3万元的行为是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三、关于本案中发生于2011年11月28日借款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上河湾分理处没有履行该笔贷款的填表、调查等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借款合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韩香辉与上河湾分理处的该笔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现上河湾分理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韩香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
四、关于原审被告周克平、张兆国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周克平、张兆国对上诉人韩香辉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克平、张兆国提出该判项内容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但二人因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院已做出裁定对其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于该项内容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韩香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审 判 员 李雨萍
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
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海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