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李锡安,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顾玉伟,男,原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徐捷,女,原住长春市南关区。
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鲲鹏,该单位员工。
原告李锡安与被告顾玉伟、徐捷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锡安、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鲲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玉伟、徐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锡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5门115室公产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22.2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万元,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该合同系2009年9月9日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此房在原价款的基础上增加3万元,故该公产房买卖价款为10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不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玉伟、徐捷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陈述称:原告诉状内容是否属实我方不清楚,是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我方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玉伟、徐捷将位于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5门115室,房屋面积22.26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李锡安。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7万元,于2009年9月9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被告,201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按该合同约定,此房总价款人民币10元整,原告在2010年10月26日给付被告3万元整。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交付购房款义务,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长春市南关区自强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3日出具证明,被告顾玉伟、徐捷已不在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5门115室居住。
另查,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2010)吉长国安证民字第6480号公证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徐捷、顾玉伟系夫妻关系,现徐捷、顾玉伟准备将长春市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5门115室公有住房转让,并委托李锡安代为办理房屋使用权转让证明。委托期限2010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
另再查,上述房屋系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国有公产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9月9日签订《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现已在该房屋居住。故原告应取得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5门115室公有房屋使用权。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协助办理涉诉使用权更名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锡安与被告顾玉伟、徐捷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长春房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南关区重庆小区11栋5门115室公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顾玉伟、徐捷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