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任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899号

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浦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杨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云,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强,男,1984年12月16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任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威,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云、被告任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任强驾驶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8272号水泥泵车,在长春市合心镇圣祥街工地作业时,车辆管路爆裂,导致水泥砂浆喷溅,将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放置在旁边的900件铝合金幕墙窗损坏,经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任强连带赔偿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铝合金幕墙窗损失人民币103,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任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与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作业时导致原告的铝合金幕墙窗损坏。2、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3、被告任强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任强的身份及在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职务为司机。4、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吉AD8272号混凝土搅拌车因管路爆裂造成原告900件铝合金幕墙窗损坏,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0元。5、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对损坏的铝合金幕墙窗进行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5,1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任强驾驶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D8272号混凝土搅拌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圣祥街工地作业时,因车辆管路爆裂,导致水泥砂浆喷溅,将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放置在旁边的900件铝合金幕墙窗损坏,经双方共同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3,000.00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5,150.00元。

另查明,被告任强系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车辆管路爆裂时,正在驾驶此车作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铝合金幕墙窗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150.00元、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通过庭审,原、被告对被告所有的吉AD8272号车在长春市绿园区合心镇圣祥工地作业时,因管路爆裂造成原告放置在旁边的900件铝合金幕墙窗损坏的事实无异议,且双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900件铝合金幕墙窗损失金额人民币103,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150.00元,共计人民币108,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任强系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此车作业,其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任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08,150.00元(其中铝合金幕墙窗损失人民币103,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15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圣洋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3.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亿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天静

代理审判员  陶春志

人民陪审员  杜晶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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