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民一终814判决书

2016-07-18 09:34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8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曙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村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江苑小区2号楼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734425-1。

法定代表人:马永坤,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凯,男,1974年5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曙光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前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11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曙光村的法定代表人刘伟,被上诉人隆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塬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5日,隆塬公司与曙光村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隆塬公司负责八郎镇曙光村屯内中心路(水泥路)施工,总计工程款为654545元,其中有国家新农村办拨款170000元,曙光村自筹款为484545元,合同约定票据税费由曙光村承担。合同签订后,隆塬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规定实际履行施工,并经过曙光村及上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且国家新农村办拨款170000元已经拨款完毕,后经隆塬公司多次催要自筹款,曙光村于2014年2月份给付隆塬公司90000元工程款,合计给付26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94545及垫付税费款38199.32元,合计432744.32元。经隆塬公司多次索要,曙光村未给付,隆塬公司申请对曙光村在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存款455000元予以冻结。现要求曙光村给付432744.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9日开始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

曙光村一审辩称:隆塬公司属实为被告修路了。当时是八郎镇派遣的支部书记于凯旋主持工作,整个修路过程全部由于凯旋和伊长河负责,当时合同签订的是1200米,完工时没有实际测量,刘伟没有参加验收,是于凯旋参加验收的。曙光村已经给付隆塬公司260000元,其中有国家拨款170000元和曙光村集体资金90000元,至于现在欠多少工程款不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隆塬公司与曙光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隆塬公司负责八郎镇曙光村屯内中心路(水泥路)的修建工程,合同约定道路长度1200米,总计工程款为654545元,合同约定票据税费由曙光村承担。合同签订后,隆塬公司施工修建,经过曙光村及八郎镇人民政府和前郭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隆塬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260000元,尚欠工程款394545元及垫付税费款38199.32元,合计432744.32元。经隆塬公司多次索要,曙光村未给付,隆塬公司申请对曙光村在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存款455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隆塬公司与曙光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隆塬公司施工结束后,经验收合格,曙光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隆塬公司工程款和代缴税费,隆塬公司要求曙光村给付余欠工程款及代缴税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隆塬公司要求曙光村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曙光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隆塬公司工程款及代缴税费款432744.32元。二、驳回隆塬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合计10480元由曙光村负担。

上诉人曙光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曙光村没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隆塬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水泥路的建设工程,实际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标段进行完工,要求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2.在工程没有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曙光村没有人参与验收,不知道验收合格。3.一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只是简单采纳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为判决依据,导致相关证据之间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隆塬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1.隆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水泥路的建设工程1200米,施工完毕后,经曙光村及八郎镇人民政府和前郭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办公室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两年之久,曙光村已经给付工程款26万元。2.曙光村称村委会没有人参加验收不能成立,验收合格单上盖有曙光村的公章,并且已经存档备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曙光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隆塬公司与曙光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隆塬公司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八郎镇曙光村屯内水泥路的修建工程,合同约定道路长度为1200米,工程价款为654545元(不含税),同时约定票据税费由曙光村承担。合同签订后,隆塬公司组织施工修建水泥路。二审庭审中,隆塬公司自认总工程量1200米水泥路中有200米不是其施工修建。2014年1月16日,该工程经过曙光村及八郎镇人民政府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曙光村给付隆塬公司90000元工程款,新农村建设补助资金17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隆塬公司共计收到工程款260000元。隆塬公司为曙光村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完税凭证,垫付税费款38199.32元。一审时经隆塬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前诉中保字第77号民事裁定,对曙光村在八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存款45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隆塬公司与曙光村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关于隆塬公司完成的工程量问题。曙光村和隆塬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总工程量为1200米水泥路,曙光村提出其中有200米水泥路有争议,不是隆塬公司施工完成,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隆塬公司承认其中200米水泥路不是其施工,同意从工程总量中扣除,故应认定隆塬公司实际完成了1000米水泥路的工程量。

关于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该工程经过曙光村及八郎镇人民政府和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曙光村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曙光村与隆塬公司之间约定总的工程量是1200米,总的工程价款为654545元,现隆塬公司实际完成1000米,曙光村应给付工程价款545454.17元。曙光村已经支付给隆塬公司90000元,国家补助170000元,曙光村还应给付隆塬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85454.17元。关于税费,曙光村与隆塬公司合同约定由曙光村承担,故曙光村应给付隆塬公司垫付税费38199.32元。以上合计323653.49元。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算起点和利率问题。隆塬公司提出从2013年完工之日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曙光村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该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验收合格,故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开始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曙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税款合计323653.49元,并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合计18260元,由上诉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八郎镇曙光村民委员会负担1526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隆塬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段贵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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