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四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代表人:王竟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关淑芬,女,1965年10月25日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上诉人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关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勇在原审诉称:李勇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月14日,李勇在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贷款购车,并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投保车辆为半挂牵引汽车,号牌为黑BW692挂。2014年4月23日18时26分,司机刘某某驾驶货车在海拉尔301国道扎尼河段附近行驶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造成黑BR3924和黑BW692挂车燃烧,呼伦贝尔市公安消防支队海拉尔区大队以(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黑BW692挂车左后轮胎,起火原因为轮胎摩擦起火导致火灾的发生。现因保险理赔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故李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给付李勇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173.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原审辩称:1.李勇诉求的车辆为贷款车辆,特别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因此,李勇对黑BW692挂车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李勇需提供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的授权材料。2.根据呼伦贝尔市消防大队出具的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车辆起火点位于左后轮胎处,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引发火灾。根据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自燃险条款对自燃的定义:自燃险即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本次事故起火的原因为轮胎摩擦,起火原因并不在自燃的范围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中也明确说明:自燃定义中“等”字指前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四种情况,无更多内涵。综上,此次事故并不属于保险责任,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不负责赔偿。3.投保人在对车辆进行投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实际赔付以保险金额为上限。因此,即使在保险范围内也应该按照保险金额为基础进行赔付。4.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签订的保险合同,自燃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5.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在与李勇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证上以粗体字标记,明确提示了免责条款,并已向被保险人书面和口头说明责任免除事项,而且李勇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免责事项。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已明确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6.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制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勇通过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贷款购买黑BW692挂车。2013年7月15日,由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保险,保险费为人民币3313.68元,保险单中标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本案当事人李勇,保险单号码为1275505082013007559,第一受益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18.00元。
2014年4月23日,司机刘某某驾驶货车在海拉尔301国道扎尼河段附近行驶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黑BR3924和黑BW692挂车燃烧。2014年5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消火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黑BW692挂车左后轮胎,起火原因为轮胎摩擦起火导致火灾的发生。关于车辆损失,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大华法鉴中心[2014]交通检字第141045号车损检验报告书,认定黑BW692挂车减去残值后评估值为53173.04元。现黑BW692挂车经牙克石市阳光财产中心支公司查勘员允许,已处理给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报废汽车拆解中心。鉴定中扣除的车辆残值为人民币29400元,实际处理的残值为人民币10200元。2014年5月19日,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出具证明,同意将理赔款汇入李勇账户。双方当事人因保险理赔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李勇诉至法院,要求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理赔款53173.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勇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双方对于黑BW692挂车2013年7月15日在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李勇为被保险人等事实均无异议。从而可以确认李勇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一汽支行,且该行同意将理赔款汇入李勇账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李勇为本案适格主体。黑BW692挂车发生自燃的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李勇为此车投保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已足额交纳保险费,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公消火字[2014]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黑BW692挂车左后轮胎,起火原因为轮胎摩擦起火导致火灾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承担因车辆起火产生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中明确标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18元,黑BW692挂车出险后,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大华法鉴中心[2014]交通检字第141045号车损检验报告书认定,黑BW692挂车减去残值后评估值为53173.04元。虽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此数额应为BW692挂车全部损失的数额,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向李勇支付50018元保险赔偿金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给付李勇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18元;二、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 撤销(2014)绿民二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勇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1.根据呼伦贝尔市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起火点位于左后轮胎处,起火原因系轮胎摩擦引发火灾。双方保险合同关于自燃的定义:“自燃险即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源、线路、供油系统、载运货物等自身发生的问题引起的火灾。”本车起火原因为轮胎摩擦,起火原因并不在自燃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自燃每次事故有20%的绝对免赔,一审法院没有剔除20%的绝对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
李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本案涉案保险条款,证明:若本次事故属于自燃险范围,每次赔偿执行20%免赔率。
李勇质证意见: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购买的保险是100%赔付的,车辆投保时加了不计免赔,不应当扣除20%免赔额。保险条款给我方送达了,但是对免赔条款并未给我方详细说明。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就免责事项部分作出了说明。
李勇质证意见:系保险公司留存,我方不知道。保险公司给我方出具的保单没有20%免赔额。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名称处和免责条款说明处均有案外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则记载了投保人为李勇。投保单上记载投保车辆数为23辆,除此以外,投保单上未填写其他内容。《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记载有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车架号、保险种类、责任限额、保费金额等内容。
本院认为:
关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在于其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自燃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从本案保险单正本和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二审陈述的事实来看,李勇投保的险种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而非“自燃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所发生的损失是由轮胎自燃引发的火灾所造成的,应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以“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主张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依据。因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给付李勇保险理赔金具体金额的问题。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了20%的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关于20%免赔率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举出投保单作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名称处和免责条款说明处均有案外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盖章。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其已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完成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则记载了投保人为李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在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单和投保单关于投保人记载并不一致,考虑有利于保险人利益的解释原则和保险单、投保单的具体记载情况,应以保险单记载为准。因此,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应向投保人李勇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向李勇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其将投保单签章处与免责条款的签章处合而为一的做法亦有误导投保人之嫌,有违最大诚信原则。因此,关于2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长春支公司给付李勇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18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审判员 谷 娟
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