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071号

原告齐某某,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

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6月1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齐某(已成年)。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原告就曾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已经分居四年,2013年12月10日,绿园区人民法院下发了(2012)绿民一初字第181号判决书,现已经超过六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绿园区法院作出的(2012)绿民一初字第187号判决书证明本次起诉与上次法院判决时间已超过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齐娜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齐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嵩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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