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松民一终字第1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焕文(曾用名王焕昌),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淑娟,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英,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扶余市。
一审被告:刘海源,男,196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民建委,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王焕文、刘淑娟因与被上诉人刘海英,一审被告刘海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已依法向上诉人王焕文、刘淑娟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王焕文、刘淑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焕文、刘淑娟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福桐
审 判 员 邰伟莉
代理审判员 邵国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贵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