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彭,男,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孟宪来,男,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审被告王洪星,男,汉族,1979年3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黄彭原审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洪星驾驶车辆(吉AY3866)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浦大街规划一路交汇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王洪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6515.80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王洪星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孟宪来,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5.80元,门诊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7085.76元、误工费22965.5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后续治疗费1950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孟宪来原审辩称:该事故有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赔偿,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洪星原审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事故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15%免赔率,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足月按照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去掉法定假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王洪星为被告孟宪来雇佣的司机,原告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村居民,在吉林恒大保温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33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王洪星驾驶小型轿车(吉AY3866),沿洋浦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浦大街规划一路交汇处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部接触,致原告受伤,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事故系双方过错导致,被告王洪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住院治疗,共14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腓骨骨折,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随诊,共花费治疗费46515.80元,复查费用162.00元,其中被告王洪星垫付26515.80元,原告花费20000.00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950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150天;伤情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将鉴定申请撤回,各方达成一致,后续治疗费按照14000.00元,两个月护理期限按照一人护理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洪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洪星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付被告王洪星。被告王洪星在被被告孟宪来雇佣过程中从事工作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由被告孟宪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保护。各方在庭审期间对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问题上达成一致,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诉请发生医疗费26515.80元,经核实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6515.80元,原告实际花费20000.00元,被告王洪星垫付26515.80元。原告支付复查费162.00元,应予保护;伙食补助费:100.00元/日×14日=14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营养费:没有诊断依据,本院不予保护;残疾补偿金:22274.60元×20年×10%=44549.2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写明在治疗、康复及二次手术期间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故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及其后康复、二次治疗的护理期限为60日,108.59元/日×60日=6515.40元;误工费:依据原告的证据,计算为3330元/月÷21.75日×150日=22965.5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的病情,酌情认定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以上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补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330.1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52077.80元的70%即36454.46元的85%,即30986.30元,其中被告王洪星垫付26515.80元应给付王洪星,故应给付原告4470.49元;原告自行负担15623.34元,被告孟宪来负担5468.17元(36454.46元×15%)。被告孟宪来负担鉴定费3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彭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残疾补偿金共计79330.1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彭4470.49元;二、被告孟宪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黄彭医疗费5468.17元、司法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00元,被告孟宪来负担2432.00元、原告黄彭负担628.00元。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在交强险内承担护理费4723.84元、误工费6696.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4374.10元,上诉费由黄彭承担。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护理费按日计算,误工费按日计算且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存在错误。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导致与其财产利益损失。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因残疾而致使的收入减少到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赔偿。两个赔偿均是受害人因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收入的减少。故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受害人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如误工期限超过了定残前一日,必将造成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的重叠,使受害人获益。而省院下发的人损标准中的误工时间是指工作日,而鉴定报告中载明的却为连续计算的日期。故应按月保护护理费和误工费用。故原审判决在计算商业险承担的费用时计算存在错误。162.00元的复查费没有检查报告,我公司不应承担,故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付4374.10元。
被上诉人黄彭二审未答辩。
原审被告孟宪来、王洪星二审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62.00元的复查费系属于黄彭实际发生的损失,对此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黄彭复查费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判决对于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无计算错误。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采用日工资的标准也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规定。从黄彭2014年10月9日至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评残的前一日,共53日,少于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对误工损失评定的150天,考虑到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对受害人减少收入的赔偿性质,对于两赔偿项目计算保护的期间时不宜重复。故对于黄彭误工期间应按照53天计算为宜。而对于黄彭所需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黄彭的护理费应保护,3330元/月÷21.75日×53日=8114.48元。综上,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被上诉人黄彭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4479.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黄彭447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元,共计3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黄彭负担962.40元,原审被告孟宪来负担224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