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1666号
原告任某,女,1982年3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姜某某,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任某承担。
审判员 陶春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姜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