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刘秘山,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金守林,男,1972 年 3月20 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王方,女,1973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系金守林之妻。
原告刘秘山诉被告金守林、王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秘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守林、王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秘山诉称:原、被告2于2014年9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46200元,定于2015年7月6日前还清,现借款已超期2月有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184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守林、王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金守林、王方为原告刘秘山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人民币肆万陆仟贰佰元¥46200元 此款于2015年7月6日前还清。超期给月利2分。欠款人金守林(签名)王方(签名)2014年9月6日”此笔借款经刘秘山多次向金守林、王方催要,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在诉状中只主张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48元,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其他利息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秘山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秘山与被告金守林、王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刘秘山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过,对刘秘山诉请归还欠款本金46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秘山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月利2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只主张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848元,对其他利息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守林、王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守林、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秘山借款本金46200元及利息1848元,合计48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退回500元后由被告金守林、王方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五 年十一月 九日
书记员 刘吉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