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05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辉,该公司会计。
被告李海,男,1967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化肥欠款10208元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12月13日前还款,逾期未还款自开票日起加息月利3分。同年,被告李海还款1208元,尚欠化肥款900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海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化肥尚欠化肥款9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化肥欠款10208元并出具欠据一枚,同年,被告还款1208元,尚欠化肥款9000元。欠据载明:“现有方家村4社李海欠双阳区春天农资公司化肥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零拐元正,小写10208-1208=9000元,在2013年12月13日前还款(逾期还款自开票日起加息月利3分)。 欠款人签字:李海(手印) 2013年3月13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逾期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自开票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欠款9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3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海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澜馨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吉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