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跃辉与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71号

原告:沙跃辉,男, 1960年2月9日,回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候坤,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沙跃辉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办事处于家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沙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原告沙跃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沙跃辉自行负担。

审判员    崔澜馨

二0一五 年 十一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吉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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