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跃林与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4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陈跃林,男,1955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

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凤伟,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陈跃林诉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林、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跃林诉称: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博通过电话从原告陈跃林处订购电箱柜一套,通过汇款方式交付10000元定金,电箱柜总价款105000元。2014年6月14日,杨青博指派公司会计籍玉仁到原告处取货,又给付原告陈跃林20000元货款,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青博催要,2015年4月份前,被告陆续给付了23000元货款,尚欠52000元一直未给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52000元属实,因为公司经济紧张,且购买电箱柜后,我公司几次找原告来维修,原告未给维修,公司雇人维修花了17200元,维修费我方不同意给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博通过电话从原告陈跃林处订购电箱柜一套,用于开采石料,通过汇款方式交付10000元定金,电箱柜总价款105000元。2014年6月14日,杨青博指派公司会计籍玉仁到陈跃林处取货,又给付原告陈跃林20000元货款,并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14日的欠据一枚,载明:“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收款事由电箱柜款,欠款单位:双阳区庙山采石场,经手人:籍玉仁”。 欠据中,“欠款单位双阳区庙山采石场,经手人籍玉仁”皆是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会计籍玉仁亲笔书写,将欠款单位写成“双阳区庙山采石场”。此款经原告陈跃林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青博催要,2015年4月份前,被告陆续给付了23000元货款,尚欠52000元未给付。被告购买电箱柜后,在使用过程中曾对电箱柜进行维修,在庭审中提出维修费用应在余款中扣除。

另查明,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杨青博,籍玉仁为该公司监事。欠原告的电箱柜款已计入被告公司财务账中核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跃林提供的欠据、工商企业登记信息、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三份证明、应付账款单、销售单、被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中载明欠款单位为双阳区庙山采石场,但原、被告对于购买电箱柜事宜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电箱柜款52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购买电箱柜后,我公司几次找原告维修,原告未给维修,公司雇人维修的费用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供的维修费用收据是复印件,且证明不了该费用的产生是电箱柜实际维修导致,且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对维修问题作了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跃林电箱柜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退回550元后由被告长春市庙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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