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生、祖艳玲与张金鑫、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4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王文生,男,1968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祖艳玲,女,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金鑫,女,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李森,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王文生、祖艳玲诉被告张金鑫、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生、祖艳玲,被告张金鑫、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生、祖艳玲诉称,我儿子认识李森,通过李森介绍于2014年9月3日被告张金鑫到我家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森担保,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日。我给张金鑫现金时,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时,被告张金鑫分两次还给我5000元,尚欠95000元未还。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金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森承担保证责任,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银行利息。

被告张金鑫辩称,我在原告那借款100000元,已还5000元,由李森担保都属实,但当时原告扣除利息1000多元,我实际就得到现金98000多元。此款我已在2014年12月3日前,分两次已还给原告。还剩2000元于原告起诉时还给原告,我手中没有还款凭证,由法院判决。

被告李森辩称,张金鑫在原告手借款我给担保签字是事实,但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限,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金鑫于2014年9月3日借款100000元,应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借款人如到期还不上钱,担保人自愿担保还款。

被告张金鑫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还款5000元及还款时间,由李森担保无异议,只是当时未得到现金100000元,原告当时扣1000多元利息款。

被告李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只是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限。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张金鑫经李森介绍,在原告王文生、祖艳玲家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日还款,未约定利息,由李森、杨震成、张杰担保,约定借款人如还不上钱,担保人自愿担保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金鑫于2015年7月6日还款3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2000元,总计还款5000元,尚欠9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生、祖艳玲与被告张金鑫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张金鑫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金鑫偿还借款给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提出借款到期已还给原告的辩解理由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李森因约定如借款人还不上钱,担保人自愿担保还款属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日,而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5年7月9日,已超过六个月,其担保已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李森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欠原告王文生、祖艳玲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本金100000计算,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本金970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款时间止按本金95000元计算,综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文生、祖艳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退给原告1112元后由被告张金鑫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景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许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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