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洋诉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2019号

原告:姜洋,男,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西五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詹士才,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姜洋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洋诉称:原被告之间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原告一次性支付房款人民币200万元,购买甲方所建位于南关区西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中安美寓小区1单元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901、902、903共计13套房屋,建筑面积约为811.62平方米,协议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但是至今甲方五证不全,房屋仍处于在建状态不能按约交付房屋。甲方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0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姜洋)自愿购买甲方(即本案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中安美寓小区一单元八层、九层房屋,共计13套,建筑面积约为811.62平方米。房间号为801、802、803、804、805、806、807、808、809、810、901、902、903。待取得证件后三日,甲方以电话或书面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按实际产权测绘面积进行结算,单价不变,已交购房款多退少补”。关于付款方式《协议书》中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交付房款总计2 000 000元人民币”。关于交房时间《协议书》中约定:“公寓2013年12月31日交房”。原告姜洋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当日按约定缴纳购房款人民币2 000 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枚。

现中安美寓小区主体工程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

另查,《中安美寓认购协议书》第三页载明“本人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落款张帆,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并有加盖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公章。法庭就该段文字询问原告,原告表示:“据当事人讲,当时因购买的是期房,而被告已经涉及到诉讼纠纷,不确定能否按期按约得到购买房屋,所以中电华兴能源承诺如果不能按期交房,则该笔购房款会由其向原告返还”。

法庭明示原告是否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

本院认为,结合《中安美寓认购协议》第三页载明“本人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及对原告的庭审询问来看,原告姜洋与被告长春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并以被告房屋作抵押,因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中安美寓认购协议》并未成立且未生效。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退还的,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经本院依法示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洋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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