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路原二货运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辉,该公司会计。
被告姜海路,男,1974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海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海路经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销化肥,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款600元,扣除交付定金款100元,尚欠50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当年卖玉米时还清,逾期月利率3分。2011年12月9日,被告又赊购化肥欠款3736元,约定逾期月利率3分,并出具欠据一张。两笔款合计4236元。此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36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1月27日欠据一枚。
证据二、2011年12月9日欠据一枚。
两枚欠据均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逾期利率。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销化肥,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600元,扣除已付定金100元,尚欠500元,此款约定2011年卖玉米时给付。被告又于2011年12月9日再次赊购化肥欠款3736元,两笔款合计4236元。均约定逾期付款月利率3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应支付利息,但超出应当保护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海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长春市双阳区春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化肥款4236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景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静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