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跃辉与袁久吉、长春市回族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3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沙跃辉,男,1960年2月9日生,回族,原双阳区古月斋饭店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袁久吉,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山河街道办事处山河中心校校长,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原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沙立平,校长。

原告沙跃辉诉被告袁久吉、长春市回族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久吉、长春市回族中学经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长春市回族中学已提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跃辉诉称,我经营古月斋饭店期间,长春市回族中学原校长袁久吉等人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先后多次在我饭店招待用餐,共欠招待费款4160元,并多人给我出具欠据15枚,当时未约定给付时间。近年来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招待费款41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未出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长春市回族中学餐饮欠款一事,是由原长春市回族中学校长丁守成和袁久吉在任时,为学校办公事所欠。此事过去多年,虽在交接书中体现欠款7980元和3200元,但我单位既无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的入账记录。按照《吉林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教[2006]268号关于吉林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公用经费开支范围的要求,不允许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15枚,证明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袁久吉欠招待费款总计金额4160元的事实。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经营古月斋饭店期间,时任长春市回族中学校长的袁久吉自2006年起至2011年止先后15次在原告饭店招待人员用餐,有袁久吉及其他人签字,共欠招待费款4160元。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答辩状表明袁久吉欠原告招待费款3200元,是为学校办事所欠。但学校财务没有记载及入账资料。按照经费支出管理办法不允许在经费范围内偿还债务等。庭审中原告对除学校交接书中体现的3200元以外的欠款部分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久吉、长春市回族中学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承认袁久吉等人所欠原告招待费款3200元是为学校办公事所欠。财务没有记录及入账属学校内部管理制度,对外仍需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袁久吉是代表学校的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该笔欠款的给付责任。学校答辩中自认欠款3200元,原告对此认可,剩余部分原告放弃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沙跃辉招待费款3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景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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