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万龙原色生活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勇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金生,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被告马金生送达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万龙物业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爽
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文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