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孙建军,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李雁青,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鑫,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建军诉被告魏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及委托代理李雁青、被告魏鑫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军诉称:2015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小麦买卖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小麦576820公斤,单价每公斤2.44元,协议总价款1405440.00元,由原告负责联系货运公司将小麦运往被告指定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寨西路40号的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小麦运达后5日内被告将小麦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8日-11日将12车小麦委托货运公司送达至被告指定的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从2015年2月14日-3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00000.00元小麦款,但余款605440.00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购粮欠款605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魏鑫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更无粮食购销关系。2、关于该粮款,只是被告与案外人崔杰辉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抵顶欠款的关系。3、被告与案外人崔杰辉是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小麦的实际买受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和崔杰辉间的抵顶欠款的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协议书六份,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所购小麦通过物流公司运输的方式运抵至本溪市明山粮食储备库。被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协议本身没有看到甲乙双方的签字或加盖公章,无法辨别真伪性2、该货物运输协议,即使是在真实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该货物即为原被告双方有购销关系3、通过该协议上载明的内容,托运单位的电话联系方式是案外人崔杰辉的联系方式,而不是原告4、该证据如真实,则只能证明被告与崔杰辉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证据二,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粮款1361295.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无异议2、该证明不能证明魏鑫所收到的粮款是从原告处所购粮食3、该证明只能证明是谁收到的粮食,粮款支付给谁,但不能证明粮食的产地与收购地。
证据三,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 被告通过农业银行转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粮款8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代理人对银行的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法辨别真伪,无任何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和记录。2、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3、在该证据真实的基础上,只能说明案外人崔杰辉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关系,被告只是在崔杰辉同意下扣除其欠被告款项后的余款,按崔杰辉的指令转付给原告。
证据四,崔杰辉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是通过崔杰辉认识的原告,原、被告相识后达成口头小麦买卖协议。被告派崔杰辉去原告处发货并负责小麦质量,崔杰辉发货后用手机短信将所发小麦的车号、数量和司机的联系方式发送到魏鑫13331435777的手机号中,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货款800000.00元,还欠6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1、被告不清楚该份证言究竟为何人所写。2、该证言作为一个自然人的证言未经核实,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魏鑫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原告证人崔杰辉证实,被告是通过崔杰辉认识的原告,原、被告相识后达成口头小麦买卖协议。被告派崔杰辉去原告处发货并负责小麦质量,崔杰辉发货后用手机短信将所发小麦的车号、数量和司机的联系方式发送到魏鑫13331435777的手机号中,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货款800000.00元,还欠60多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运输协议书》、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农业银行的汇款凭证以及证人崔杰辉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原告通过崔杰辉与被告达成小麦买卖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麦,单价每公斤2.44元,由原告负责联系货运公司将小麦运往被告指定的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镇寨西路40号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原告依约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证人崔杰辉的监装下将12车小麦575892公斤,委托货运公司送达至被告指定的本溪明山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上小麦合款1405176.48元。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小麦款800000.00元,余款605176.48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将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粮款605176.48元。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经证人崔杰辉证实,原、被告间口头约定的小麦买卖合同事实存在,且实际履行,故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无经济往来,更无粮食购销关系。该粮款只是被告与案外人崔杰辉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抵顶的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杰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供崔杰辉与其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孙建军小麦款605176.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魏鑫负担4925.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向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双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