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627号
原告王义宝,男,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嵩山委9组。
委托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艳立,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中海紫御东郡17号楼2单元1701室。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系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九台街4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系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义宝诉被告腾艳立、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宝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腾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宝诉称,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腾艳立驾驶登记于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齐家镇广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张德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向左躲避后驶入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吉APD04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淑春、刘向国)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及张德金、李淑春、刘向国均受伤,原告双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颈椎横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等伤。在双阳区医院急救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16天。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下达的吉林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腾艳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腾艳立及其驾驶的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最高理赔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付各种费用。故原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院费82431.50元(含被告腾艳立已垫付的医疗费814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7085.76元、伤残赔偿金142557.44元、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吊车费800.00元、停车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167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车损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8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1479.36元后,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320313.78元。
被告腾艳立辩称,我已经为原告王义宝垫付医疗费81479.36元并垫付手术费5000.00元。另外,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医药费应扣除国家医保用药之外的及原发性疾病,该部分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请求误工费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不在司法鉴定名册之内,法医类检验鉴定和理化检验鉴定不是其业务范围,所以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报告不具有合法效力,鉴定的基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伤残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只能支持事发地到医院的费用;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车辆损失也是自行委托的,要求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诉讼费、律师费的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腾艳立驾驶登记于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齐家镇广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张德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向左躲避后驶入左侧,与对向原告驾驶的吉APD04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淑春、刘向国)相撞,致原告王义宝驾驶的吉APD044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及张德金受伤。原告王义宝伤后被送至双阳区医院急救,后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2431.5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腾艳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及张德金无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义宝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又查明,被告腾艳立驾驶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王义宝系城镇户口,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德金放弃赔偿请求权。被告腾艳立自愿代替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艳立为原告王义宝垫付了医疗费81479.36元及其他款项5000.00元。原告王义宝自行支付医疗费952.14元(82431.50元-81479.36元)。经原告王义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对吉APD044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按76000.00元进行计算,同意原告王义宝按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额并放弃对原告王义宝自行委托的法医鉴定及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现原告王义宝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82431.50元(含被告腾艳立已垫付的医疗费814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00元/天×16天=1600.00元)、护理费1737.44元(108.59元/天×16天=1737.44元)、误工费7085.76元(2361.92元/月×3个月=7085.76元)、残疾赔偿金142557.44元(22274.60元/年×20年×32%=142557.44元)、交通费500.00元、拖车费300.00元、吊车费800.00元、停车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7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800.00元各项损失扣除被告腾艳立已垫付的医疗费81479.36元后,总计259532.78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腾艳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过高,酌定1500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里优先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属于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义宝要求的鉴定费1000.00因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鉴定费3000.00元只提供2000.00元的发票,应只保护2000.00元。原告王义宝诉请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艳立驾驶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应按照损失比例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刘向国、李淑春的相应份额(张德金放弃赔偿请求权),其中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保留份额分别为:刘向国641.18元、李淑春586.93元{王义宝医疗费824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84031.50元;刘向国医疗费49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6142.30元;李淑春医疗费44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5622.54元,三人总损失额为95796.34元(84031.50元+6142.30元+5622.54元)。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三人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1.王义宝8771.89元(84031.50元/95796.34元×10000.00元=8771.89元);2.刘向国641.18元(6142.30元/95796.34元×10000.00元=641.18元);3.李淑春586.93元(5622.54元/95796.34元×10000.00元=586.93元)};因王义宝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进行赔偿时,应先行向往义宝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即扣除15000.00元后的金额95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作为基数再进行计算。1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保留份额分别为:刘向国1589.23元、李淑春1737.44元、误工费1303.08元、误工费1303.08元,合计151880.64元;刘向国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303.08元,合计2606.16元;李淑春护理费1303.08元,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三人总损失额为155789.88元(151880.64元+2606.16元+1303.08元)。三人在交强险伤残110000.00元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1.王义宝107616.16元(151880.64元/155789.88元×95000.00元=92616.16元+15000.00元);2.刘向国1589.23元(2606.16元/155789.88元×95000.00元=1589.23元);3.李淑春794.61元(1303.08元/155789.88元×95000.00元=794.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宝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92616.16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71.89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18388.05元。其中原告王义宝医疗费8771.89元中,王义宝实际只支付医疗费952.14元。其差额7819.75元(8771.89元-952.14元=7819.75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被告腾艳立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义宝各项经济损失总额110568.30元(118388.05元-7819.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宝交强险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余额、交通费余额总计59264.48元(151880.64元-92616.16元)、医疗费余额73659.61元(82431.50元-87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1432.98元{1600.00元-(1600.00元/95796.34元×10000.00元)、拖车费3000.00元、吊车费800.00元、停车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余额74000.00元(76000.00元-2000.00元),合计209657.07元。其中原告王义宝医疗费73659.61元,因被告腾艳立已经向原告垫付,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向被告腾艳立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义宝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135997.46元(209657.07元-73659.61元)。被告腾艳立积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该予以鼓励,为避免诉累,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王义宝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568.30元。向被告腾艳立支付78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义宝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5997.46元。向被告腾艳立支付73659.61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腾艳立向原告王义宝支付律师代理费10800.00元、车损鉴定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00元,扣除被告腾艳立已向原告王义宝支付的款项5000.00元为人民币7800.00元。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时间同上;
四、驳回原告王义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00元,减半收取后收取3051.00元后由被告腾艳立负担2557.00元,余款494.00元由原告王义宝自行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