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沙跃辉,男,1960年2月9日生,回族,原双阳区古月斋饭店业主,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丁守成,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进修学校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双营子回族乡原乡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沙立平,校长。
原告沙跃辉诉被告丁守成、长春市回族中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守成、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经传票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跃辉诉称,我经营双阳区古月斋饭店期间,长春市回族中学原校长丁守成等人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先后多次在我饭店招待用餐,共欠招待费款7979元,并多人给我出具欠据38枚,当时未约定给付时间。多年来我均找二被告催要此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招待费款797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丁守成未出庭,但提交证据一份。
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未出庭,其提交答辩状辩称,长春市回族中学餐饮欠款一事,是由原长春市回族中学校长丁守成和袁久吉在任时,为学校办公事所欠。此事过去多年,虽在交接书中体现欠款7980元和3200元,但我单位既无该笔欠款的财务记录,也没有相关的入账记录。按照《吉林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财教[2006]268号关于吉林省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公用经费开支范围的要求,不允许偿还债务等方面的开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38枚,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均证明被告丁守成及他人欠招待费款总计金额为7979元。
被告丁守成向本院提供2006年11月1日长春市回族中学校长变动财务交接审计材料一份,证明该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应由学校承担责任。
原告沙跃辉对被告丁守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上,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经营古月斋饭店期间,时任长春市回族中学校长的丁守成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先后38次在原告饭店招待人员用餐,多人签单。共欠招待费款合计为7979元。该款在被告丁守成调离后于2006年11月1日对丁守成任校长期间交接财务进行了审计,在长春市回族中学校长变动财务交接审计材料中,属债权债务部分包括古月斋饭店7980元。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答辩状中称,此款是丁守成在任时为学校办公事所欠。交接书中体现欠原告招待费7980元,但财务没有记录及入账资料。该款不在经费支出范围内,不允许偿还债务而拒付此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守成、长春市回族中学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成立,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表明该欠款是为学校办事所欠,且交接单中有体现,故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对外应需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抗辩财务没有记录及入账属内部管理制度,该款不在经费支出范围内,不能给付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请求且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守成属职务行为,对该欠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沙跃辉招待费款79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回族中学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景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