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亚君与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445号

原告:邢亚君,女,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职工,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郭亮,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邢亚君诉被告郭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亚君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欲购买电脑机箱一台,经与被告协商,由其为原告组装,价款5185元,当日,原告通过双阳区农业银行支付宝将装机款汇给被告,银行账号尾号为2278,被告郭亮收到汇款后未按双方口头约定履行组装义务,并且现在已不办理组装电脑业务,原告讨要预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电脑机箱预付款518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亮原经营组装电脑业务,原告邢亚君曾在被告郭亮处购买过电脑。2015年9月7日,原告欲购买电脑机箱一台,经与被告协商,确定组装价款为5185元,原告将装机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的农行卡中,农行卡账号为6228480538137142278,被告郭亮收到汇款后未履行组装义务,后原告欲要回预付款被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亚君提供的转账凭证、电话录音、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邢亚君与被告郭亮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邢亚君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郭亮交付电脑机箱预付款的义务,被告郭亮并未为原告邢亚君提供组装电脑服务,对邢亚君诉请归还电脑机箱预付款518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亚君电脑机箱预付款5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亮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颖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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