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晶彪与崔宝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3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1360号

原告赵晶彪,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崔宝东,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赵晶彪诉被告崔宝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彪、被告崔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晶彪诉称,2014年11月13日晚上18时许,在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三社崔航家小卖店,被告酒后问到原告三社机动地2015年发包一事,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双阳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9天,现原告已医疗终结,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5236.47元,误工费9天×89.08元计801.72元,护理费9天×108.59元计977.31元,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计9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31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宝东辩称,原告是我们村的治保主任,他种我们小队机动地3、4年了,我想问问他2015年这个地怎么包,2014年11月13日晚上18点左右,在我们三社崔航家小卖店我一问他包地时他“急眼”了,我俩越说越激动就往一起凑,凑时我是想打他,但是没打着,后来就被拉开了,我回到家。我是后期听说原告报到派出所,派出所没对我进行处罚,原告住院期间参加驾驶证考试,所以我没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他的一切费用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上18时许,被告崔宝东酒后来到双阳区鹿乡镇鹿乡村三社崔航家小卖店,见到原告赵晶彪便问原发包给原告的三社机动地2015年如何发包的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双阳区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9天。诊断为: 头部外伤。花费门诊医疗费754.61元、住院费4481.86元。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对被告崔宝东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辩解、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治安卷宗证据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结账费用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发包问题发生争议,由于被告崔宝东酒后情绪激动,与原告发生争吵,并进而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崔宝东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赵晶彪亦未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对事态的激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综合本案看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对于被告辩解其没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文证,同时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治安卷宗崔宝东询问笔录中承认“撕扯一起了,互相抓衣服领子,撕扒几下”,以及其他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证实双方有肢体接触行为,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其未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处罚决定送达回执也不是其本人签字的辩解意见,因该行政处罚系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作出,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且被处罚人是否签收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准即5236.47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每日89.08元、护理费按每日108.59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均保护9天,即误工费为89.08元/天×9天=801.72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9天= 977.31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天=900元;对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晶彪的医疗费5236.47元、误工费801.72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7915.50元。由原告赵晶彪自行承担20%即1583.10元;由被告崔宝东承担80%即63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25元后,由被告崔宝东负担2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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