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向国,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告腾艳立,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延斌,系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硕,系总经理
住所地: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向国诉被告腾艳立、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国、被告腾艳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理人张吉祥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国诉称,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腾艳立驾驶登记于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齐家镇广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张德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向左躲避后驶入左侧与对向王义宝驾驶的吉APD04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淑春、刘向国)相撞,致刘向国及张德金、李淑春、王义宝受伤,刘向国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12天。2015年1月22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下达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腾艳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员无责任。经原告了解,被告腾艳立及其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吉林吉隆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最高理赔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义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依法向原告赔付各种费用。故原告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942.3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303.08元,总计8748.46元。
被告腾艳立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刘向国垫付医疗费2000. 00元,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全险,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辩称:药费存在不合理用药,医保外的不赔偿,住院时间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腾艳立驾驶登记于被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阳区齐家镇广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张德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向左躲避后驶入左侧,与对向王义宝驾驶的吉APD04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淑春、原告刘向国)相撞,致原告刘向国及张德金、李淑春、王义宝受伤,原告刘向国伤后在长春市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4942.3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认定:被告腾艳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及张德金无责任。又查明,被告腾艳立驾驶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刘向国系城镇户口,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德金放弃赔偿请求权。被告腾艳立自愿代替吉林市吉隆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腾艳立为原告刘向国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现原告刘向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942.3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l00元/天×12天=1200.00元)、护理费1303.08元(108.59元/天×12天=1303.08元)、误工费l303.08元(l08.59元/天×12天=1303.08元),总计8748.46元。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腾艳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腾艳立驾驶的吉BC169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应按照损失比例保留本次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王义宝、李淑春的相应份额(张德金放弃赔
偿请求权),其中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保留份额分别为:王义宝8771.89元、李淑春586.93元[王义宝医疗费824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合计84031. 50元;刘向国医疗费49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200.00元,合计6142.30元;李淑春医疗费44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合计5622.54元,三人总损失额为95796.34元(84031.50元+6142.30元+5622.54元)。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三人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1.王义宝8771.89元(84031.50元/95796.34元×10000.00元=8771.89元);2.刘向国641.18元(6142.30元/95796.34元×10000.00元=641.18元);3、李淑春586.93元(5622.54元/95796.34元×10000.00元=586.93元)];因另案中王义宝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1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进行赔偿时,应先行向王义宝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即扣除15000.00元后的余额95000.00元(110000.00元-15000.00元)作为基数再进行计算。1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应保留份额分别为:王义宝107616.16元、李淑春794.61元[王义宝残疾赔偿金142557.44元、护理费1737.44元、误工费7085.76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51880.64元;刘向国护理费1303.08元、误工费1303.08元,合计2606.16元;李淑春护理费1303.08元,王义宝、刘向国、李淑春三人总损失额为155789.88元(151880.64元+2606.16元+1303.08元)。三人在交强险伤残110000.00元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1.王义宝107616.16元(151880.64元/155789.88元×95000.00元=92616.16元+15000.00元);2.刘向国1589.23元(2606.16元/155789.88元×95000.00元=1589.23元);3.李淑春794.61元(1303.08/155789.88元×9500.00
元=794.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及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向国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41.18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589.23元,以上合计2230.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国交强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余额5501.12元(6142.30元-641.18元);护理费、误工费余额1016.93元(2606.16元-1589.23元),合计6518.05元。被告腾艳立积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应该予以鼓励,为避免诉累,其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直接向其支付。被告腾艳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向国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4518.05元(6518.05元-2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原告刘向国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23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向国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18.05元。向被告腾艳立支付2000.00元。执行时间同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屐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后由被告腾艳立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海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