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榆民初字第3146号
原告李喜武,住榆树市。
被告张占华,住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喜武诉被告张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单海晶
(2015)榆民初字第3146号
原告李喜武,住榆树市。
被告张占华,住榆树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喜武诉被告张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陈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单海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