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李俊洲,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尹海燕,系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春亮,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李俊洲与被告曲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2015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俊洲及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春亮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俊洲诉称:被告曲春亮于2013年10月9日在我处赊购地热管及附件,总价款13万元,当时给付5万元,余款8万元被告出据欠据一枚,事后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欠款及利息。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春亮自2011年开始,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哈尔滨道外水暖商店购买材料,2013年10月9日原告委派杨增辉和赵士超,为被告往榆树市五棵树镇工地送地热管及附料,总价款13万元,被告当给付5万元,余款8万元出据欠据一枚,由被委派人杨增辉和赵士超将欠据带回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拒不给付欠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客观、真实、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欠据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欠据中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不予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春亮于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俊洲欠款人民币8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李焕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单海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