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榆民重字第11号
原告:李铁众,住榆树市。
被告:长春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五棵树镇(长春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东侧)。
法定代表人钱世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铁众与被告长春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众,被告鑫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铁众诉称:2012年5月中旬,被告鑫德公司法人的朋友宋艳波找到我说五棵树镇鑫德公司急用钱,现低价出售其资产,问我有意购买不,经其介绍与鑫德公司法人代表钱世凯见面,在看过其公司要出售的资产后,我与钱世凯签订了买卖协议,由于被告当时谎称土地证正在改办,至少要3个月给付所有手续,同时约定如不按期给付,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月10万元。所以扣除30万元违约金,我于2012年5月26日给被告汇了120万,又于5月28日给付被告150万元现金,被告在约定时间并未交付其房屋和土地,经催要,被告给付16万元违约金,其后就再也找不到人了。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房屋买卖的诉讼请求被中院驳回,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0万及38个月的利息(按3分计)共700万元。
鑫德公司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钱是事实,实际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120万,钱世凯后出具的150万收条,是银行打款120万再加上利息30万元,150万元收条原告不能充分证明给付被告现金的方式和钱的来源。原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为借款提供的一种担保方式。不同意按270万元本金给付,利息过高,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原告李铁众与被告鑫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买受人)李铁众,乙方(出卖人)长春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就房地产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房屋坐落于榆树市五棵树镇繁荣街合发村9组(长春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东侧)的自建房屋,房屋结构为框架陆层,建筑面积为290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接待中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证字第841号出售给甲方。(二)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终止日期为2058年12月25日,使用面积为20000平方米。(三)按总面积计算该房屋售价为300万元整,并一次性现金付清。(四)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该房屋付给甲方。如乙方不能如期将房屋交付甲方,按已付款的月4%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4个月)如超期甲方有权自行接管该楼房。(五)乙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乙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章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约定的房屋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李铁众。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以汇款的方式从榆树市农业银行给被告汇款70万元,从榆树市农村信用社汇款50万元。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榆树繁荣分理处给原告汇款4万元,2012年9月27日给付原告现金6万元,2012年10月2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给原告汇款6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李铁众陈述总计支付给被告270万元现金。除上述汇款120万元外,向法庭提交一枚2012年5月28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钱世凯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人民币150万元整,收款人钱世凯。此款系鑫德公司接待中心购房款。”被告鑫德公司庭审中承认收条为钱世凯出具,但反驳原告主张,称这150万元的收条是在原告支付120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30万元利息而出具的。事实上原告只支付了120万元。原告李铁众否认被告的说法,称除汇款120万元外,另外又于2012年5月28日在李铁众个人开的公司办公室支付给钱世凯150万元现金。并陈述是被告法人钱世凯要求给付现金150万元,资金来源在李明光处借30万,李桂申处借21万,自己有80万元现金,其余是他母亲、他弟弟和公司的现金凑齐的。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利息如何给付问题,对被告已经给付的16万利息,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的产生并非是借贷合同,而是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违约金按付款月4%约定的,被告也是按照这个约定给付的,现变更诉讼请求了,应视为是利息。被告对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只是表明月息4%过高,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庭审时已经将房屋买卖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双方真实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汇款的方式从农业银行支付给被告70万元,从榆树市农村信用社汇款给被告50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同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150万元收条被告没有收到现金,而是在收到120万打款基础上另外加付30万利息情况下出具的。被告对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也未提出合理的抗辩理由。被告的反驳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被告总计收到原告270万元人民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月息4%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鑫德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铁众人民币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再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16万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光艳
审 判 员 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 杨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