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立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61元减半收取即4780.5元,由原告吉林省鑫龙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