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626号
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呼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贺,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井波,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胡井波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即167元(原告已预交3640元,返还3473元),由原告吉林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