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洪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加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被告: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丛连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俊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洪兵,男,汉族,1970年11月23日生,个体,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长春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皓月清真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沈洪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38元减半收取即3869元(原告已预交10092元,返还6223元),由原告吉林省吉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胡忠宇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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