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78号
原告:邰彦芹,女,汉族,1962年12月27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洋洋,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欣,女,汉族,1996年2月16日生,学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七区。
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富,男,汉族,1954年7月12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毕桂娟,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忠武,男,汉族,1972年5月7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毕桂娟,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中,男,汉族,1959年10月11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毕桂娟,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邰彦芹、隋洋洋、隋欣诉被告张国富、杜忠武、赵贵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彦芹、隋洋洋及隋欣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张国富、杜忠武、赵贵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彦芹、隋洋洋、隋欣诉称:2014年6月2日早晨6时许,受害人隋砖成与三被告相约到伊通河畔打渔。中午时分,四人便在河边共进午餐,席间四人喝了一斤白酒、十瓶啤酒,并在聊天时说起谁游泳行,能游多远等等,受害人隋砖成说自己能从河东、西岸游个来回,但是游泳时有时会腿抽筋。饭后,三被告便一同去河边看先前下好的渔网是否挂到鱼,受害人隋砖成便脱衣服跳入河中游泳,待三人发觉时,受害人已经消失在水中,后经过几个小时的打捞,找到时已经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21924元的30%,计人民币156577.2元。
被告张国富、杜忠武、赵贵中辩称:三被告对隋砖成的死亡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其溺水死亡事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连一般过失也不存在,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早晨6时许,受害人隋砖成与三被告相约到伊通河畔打渔。中午时分,四人便在河边共进午餐,席间四人喝了一斤白酒,十瓶啤酒,并在聊天时说起谁游泳行,能游多远等等,受害人隋砖成说自己能从河东、西岸游个来回,但是游泳时有时会腿抽筋。饭后,三被告便一同去河边看先前下好的渔网是否挂到鱼,受害人隋砖成便脱衣服跳入河中游泳,待三人发觉时,受害人已经消失在水中,后经过几个小时的打捞,找到时已经死亡。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户口簿、身份证、长春市公安局水源治安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死者隋砖成与三被告相约并一块喝酒,隋砖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后游泳可能带来危险,却酒后下河游泳,最终丧命,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三被告对隋砖成酒后下河游泳,未尽到合理注意、提醒义务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被告应按5%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各承担50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国富、杜忠武、赵贵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分别给付原告邰彦芹、隋洋洋、隋欣828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2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2735元,被告张国富、杜忠武、赵贵中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