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辛洪明,男,汉族,1985年9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被告:张海洋,女,汉族,1985年6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被告:刘峰,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洪明、张海洋、刘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即1662元,由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纳诉讼费8975元,故退回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7313元。
审判员 刘丽红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