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辛洪明、张海洋、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032号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

被告:辛洪明,男,汉族,1985年9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被告:张海洋,女,汉族,1985年6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市。

被告:刘峰,男,汉族,1979年12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辛洪明、张海洋、刘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即1662元,由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纳诉讼费8975元,故退回原告吉林省益龙腾重型机械有限公司7313元。

审判员  刘丽红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陶祥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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