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01号
原告:池粉玉,女,朝鲜族,1934年4月28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石建勇,女,朝鲜族,1967年9月30日生,无职业,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粉玉诉被告石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池粉玉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池粉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粉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026元减半收取即5513元,由原告池粉玉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