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596号
原告:姜云华,女,汉族,1948年10月15日生,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
原告:黄艳,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职员,现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红英,女,汉族,1961年9月13日生,退休职工,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银露(系二被告之女),女,汉族,1983年12月12日生,科员,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王宏(系被告倪红英丈夫),男,汉族,1960年12月7日生,职员,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姜云华、黄艳与被告倪红英、王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云华、原告黄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慧、被告倪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露、被告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4日黄艳受母亲姜云华委托,与二被告倪红英、王宏(二被告系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9栋三单元805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被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将房屋钥匙交付了原告,原告姜云华从2007年开始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因该房屋是长春市自来水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故双方当事人约定待房屋取得产权登记后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自来水公司开始为其职工办理产权证,因该房屋系自来水公司集资建房,产权登记只能办理至其职工名下。现自来水公司已经将该房屋产权办理至被告倪红英名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方名下,被告以房屋涨价、心理不平衡为由,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缴纳合同约定的应由其缴纳的办理产权的相关税费,向原告方索要10万元。为了顺利办理产权证原告方缴纳了应由被告方缴纳的相关税费7500余元,现房屋已经取得产权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将争议房屋办理至原告姜云华名下;2、给付原告因办理产权花费的相关费用7000余元;3、因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此房是倪红英单位集资建房,倪红英私自将房屋出售,王宏知道后不同意卖房,要离婚,所以倪红英不同意卖房了。姜云华不具备主体资格,倪红英是将房子卖给黄艳,姜云华与本案无关,要求更名到姜云华名下是无理要求。原告说办理产权垫付7000元我们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如果办了是违法行为,将保留追究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云华与原告黄艳系母女关系,姜云华曾委托黄艳办理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事宜。2007年10月14日,原告黄艳受其母亲姜云华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倪红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人民币2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金水家园9栋三单元805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王宏(被告倪红英与被告王宏系夫妻关系)亦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购房款。被告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方。原告姜云华从2007年开始在此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因《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房屋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故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2014年4月15日争议房屋取得产权证,产权登记在被告倪红英名下(房屋坐落: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规划航校路南北区住宅整治工程9号楼、丘地号3-64/878-94(805)、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产权证号: 2060204244)。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不同意,双方诉至法院。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自来水公司办理登记手续的过程中,因被告方拒绝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方代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共计7095.8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方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方应当将房屋交付、并且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方。被告方提出的“系倪红英私自出卖房屋、王宏不知情”的主张,因被告王宏已经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购房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黄艳与姜云华系母女关系,姜云华委托自己的女儿办理购买房屋事宜符合常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虽然黄艳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在被告不履行合同时,姜云华作为委托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权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转移房屋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费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没有缴纳该笔费用,原告为了配合自来水公司办理产权的需要,垫付了相关费用,故对此费用被告应予偿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4年第2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红英、王宏协助将争议房屋(房屋坐落: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规划航校路南北区住宅整治工程9号楼,丘地号3-64/878-94(805)、建筑面积83.69平方米、产权证号: 2060204244)更名至原告姜云华名下;
二、被告倪红英、王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姜云华人民币7095.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共计6660元,由被告倪红英、王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