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05号
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子文,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吴先强,男,汉族,1973年7月18日生,警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姜文海,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先强、姜文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24元减半收取即3712元,由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丽红
审 判 员 黄正男
人民陪审员 黄学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