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9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王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长江,男,满族,1967年10月14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石长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6元减半收取即1403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