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250号
原告:史丰豪,男,汉族,2008年9月28日生,学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监护人:董慧敏(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79年12月26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
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龙,男,满族,1984年2月18日生,临时工,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丰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丰豪的法定监护人董慧敏、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王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9时40分,被告王艳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广场北侧非机动车道行至吉林省边防总队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史丰豪身体及其推行的自行车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333.92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艳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情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营养费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此次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59906.12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理赔限额规定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2、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龙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承保事实没有异议,王艳龙驾驶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金额在质证过程中以质证意见为准。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王艳龙辩称:本案是由于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拒赔产生诉讼,被告只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额部分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2、原告是未成年人,交警认定被告为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父母自身应该有一定的监管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丰豪系城镇居民,2014年8月3日19时40分,被告王艳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方广场北侧非机动车道行至吉林省边防总队门前向左变更车道时,车辆前部与行人史丰豪身体及其推行的自行车接触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5333.92元。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艳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诉前原告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91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史丰豪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史丰豪此次外伤护理期限应为90日。3、史丰豪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应为30000元。4、史丰豪此次外伤的营养费需人民币3000元。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户口、被告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遭受人身损害时,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长春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丰豪无责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艳龙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1、医药费的赔偿。住院费28692元,原告提供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门诊票据7张金额2987.5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票据均记载患者姓名为史丰豪,且被告未提供反证,本院对该证据确认,门诊费用应予支持。关于外购药票据9张,金额3654.1元,没有医嘱又无药品名称无法确认与治疗原告之伤有关,被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应保护2300元(23天×100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一份长春市赫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未加盖财务章及相关工资条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90日,故应保护9773.10元(90天×108.59元/天×1人)。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应酌情保护100元。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补助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保护44549.20元[22 274.60元/年×20年×10%]。8、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需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备品费155元,原告未提供正规定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应保护5000元。11、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交票据1张,金额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史丰豪人民币69422.3元(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险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史丰豪人民币56979.50元(医药费21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
三、被告王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10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3300元);
三、驳回原告史丰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8元,由原告负担508元,被告王艳龙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