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王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文奇,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志强,男,满族,1970年8月11日生,个体,现住吉林省吉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志强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即50元(已预交8824元,返还8774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丽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陶祥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