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756号
原告:长春经开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砖分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亚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懿,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霜,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个体,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利鑫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秀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善,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经开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材公司制砖分公司)诉被告张秋霜、长春市利鑫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建材公司制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刘智懿,被告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霜及其代理人王剑峰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1、乙方在合同期内承包东方建材公司制砖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00万元承包费;2、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止;3、甲方将部分设备出售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的购买设备款不计入承包费;4、甲方将部分设备和场地借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的设备和场地租金含在承包费内;5、甲方将剩余成品库存和材料库存出售给乙方;6、乙方上缴承包费加上购买设备款35.76万元,剩余成品库存和材料款50.8万元,合计586.56万元。7、乙方需在协议签订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上述款项;8、乙方在合同期满时,应将甲方提供乙方经营管理的厂房、生活用房、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和工具等,按原清单如数点交甲方,如有损坏或丢失,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合同另约定其他条款。《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秋霜及案外人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被告张秋霜用案外人长春经开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欠其的工程款586.56万元抵顶了承包费和购买设备款、剩余成品库存和材料款。2014年4月6日《承包合同书》期满至今,二被告拒不将厂房、生活用房及生产场地腾退给原告,亦未将财务账目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其占有的厂房、生活用房及生产场地腾退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返还自2011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财务账目。
被告张秋霜辩称:1、原告与我就承包砖厂一事达成过两份协议,2011年4月6日的协议约定承包费500万元,租赁期限三年,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费由500万元变更为每年50万元,被告交付500万元作为抵押金,由原告每年向被告提供5万立方米炉灰渣,并且原告要求被告加大基础建设和机器设备投入。而自承包期第二年开始,原告未按合同提供炉灰渣,造成被告无法进行经营,原告当时的负责人答复慢慢解决,之后原告人事变动未解决,是原告躲着被告不解决赔偿和抵押金问题。2、原告先行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抵押金并承担损失。本案与被告利鑫公司无关,是张秋霜个人与原告的承包关系,与利鑫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利鑫公司辩称:原告与张秋霜签订的合同我们不知道,上面我单位的章也与我单位实际用章不一致,跟我单位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秋霜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张秋霜承包原告公司,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止,原告将部分设备和剩余成品库存、材料库存出售给被告,将部分设备和场地租借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的设备和场地租金含在承包费当中。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承包费用586.56万元(承包费500万元、购买设备款35.76万元、剩余成品库存及材料库存价值50.8万元)。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将设备、材料、场地等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原告对2011年4月6日前企业的债权债务负责,并有权对被告的财务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被告履行合同。合同期满,被告应将原告提供的经营管理的厂房、生活用房、生产场地、机器设备和工具等,按清单如数点交给原告,如有损坏或丢失,被告负责修复和赔偿。在合同执行中,原、被告双方代表人如发生变更,不得变更本合同,双方亦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亦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承包费用586.56万元。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厂房、生活用房及生产场地交给原告。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承包合同书》虽盖有被告利鑫公司的章,但庭审中被告利鑫公司否认签过该协议,原告亦确认《承包合同书》系与被告张秋霜签订的,与利鑫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张秋霜亦确认该合同与被告利鑫公司无关。
再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秋霜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规定期限交纳反诉费,本院按被告张秋霜自动撤回反诉请求处理,另行制作裁定书。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合同书》、收据及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违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期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财务账目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务账目在被告处,且合同亦未明确约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秋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占有原告长春经开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砖分公司的厂房、生活用房及生产场地倒出;
二、驳回原告长春经开东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制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秋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红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人民陪审员 张 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祥曦
